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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复宝、徐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夏复宝,徐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236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季爱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夏复宝,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徐光妹,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夏复宝、徐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夏复宝、徐光妹未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于2015年7月2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复宝、徐光妹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43215.95,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333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43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复宝、徐光妹长年在外,具体地址不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夏复宝、徐光妹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