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市怡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南宁祁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祁顺纸业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市怡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祁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横县六景工业园景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防城港市怡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碧园路28号祥瑞苑小区**栋B-03。法定代表人:劳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伯伟,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媛,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祁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顺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怡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船务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及公路和海上联合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祁顺纸业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属该院管辖区域,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怡海船务公司选择在该院就涉案合同对祁顺纸业公司提起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祁顺纸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祁顺纸业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人祁顺纸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均约定了由祁顺纸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并未包括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祁顺纸业公司所在地的横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怡海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其使用了何种类型的运输工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怡海船务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水陆联运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第1点均约定,怡海船务公司为祁顺纸业公司提供“成品纸集装箱运输”“40英尺高柜门到门”的车船联运等运输配送服务,因此本案为公路和海上联合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2、水陆联运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3、本案应由北海海事法院防城港法庭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两份《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向祁顺纸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祁顺纸业公司住所地横县属于北海海事法院防城港法庭的管辖区域。因此,本案应由北海海事法院防城港法庭管辖。综上,祁顺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怡海船务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两份涉案《货物运输合同》载明,怡海船务公司为祁顺纸业公司提供“车船联运等运输配送服务”,其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2.货物起迄点、运价及货物在途时间”以表格形式载明了起运地为“南宁六景工业园”,目的地为“上海宝山区”、“广东汕头市”、“江苏镇江市”等地点,并载明“船舶航行时间”、“卸货港”,表格备注栏载明:“以上单价为成品纸箱运输门到门总包干费用价格,含成品纸公路运输、码头装卸费、海运费、车辆船舶对装场地装卸费、货物保险等费用(货物从发货地至目的地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可见,怡海船务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明确载明了本��车船联运方式涉及公路和海上运输。因此,一审裁定根据怡海船务公司起诉的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认定本案系涉及公路和海上联合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两份《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由甲方住所地即祁顺纸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祁顺纸业公司住所地在横县,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所述,祁顺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祁顺纸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潘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富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