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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东青与被告李宏旗、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李成及第三人杨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青,李宏旗,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李成,杨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09号原告邓东青。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旗。被告周雪丽。被告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旗,任董事长。被告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任董事长。被告李成。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喜锋。委托代理人杨喜海。原告邓东青与被告李宏旗、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李成及第三人杨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及第三人杨喜锋的委托代理人杨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宏旗、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2日偿还,被告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李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邓东青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仅凭借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300多万系杨喜锋的,通过菲奴维特转给原告邓东青并经三方同意,被告已对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杨喜锋借款570万元,月利息2%,期间偿还一部分本息。2014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周雪丽、被告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下欠杨喜锋355万元。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邓东青与被告李宏旗、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李成及第三人杨喜锋协商,上述3550000元债权由第三人杨喜锋转让给原告邓东青,被告向原告邓东青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邓中青人民币参佰伍拾万元整,月息5%,借款用途为流资……”,后注明借款人李宏旗、周雪丽,并加盖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李成并加盖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印章;另一担保人为李宏旗,出借人邓东青。同时被告李宏旗、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东青出具承诺书和收据各一份。另查,上述3550000元债权中本金为2658500元,利息为899217元。2014年12月22日后被告周雪丽支付给原告邓东青1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杨喜锋借款5700000元,偿还部分本息后,2014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周雪丽、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仍下欠杨喜锋3550000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上述3550000元债权由第三人杨喜锋转让给原告邓东青,原告邓东青和被告周雪丽、李宏旗、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雪丽、李宏旗、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邓东青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成系被告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邓东青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仅凭借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债权中本金为2658500元,利息为899217元,共计3557717元,原告主张3550000元,多余7717元视为原告放弃利息,下余利息为891500元。2014年12月22日后被告周雪丽支付给原告邓东青1500**元,按交易习惯,应视为支付利息,扣除后下余利息74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雪丽、李宏旗、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东青支付借款本金2658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雪丽、李宏旗、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邓东青支付2014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741500元。三、被告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00元,由被告周雪丽、李宏旗、南阳市菲奴维特服装有限公司、河南润雨服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