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辖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宏泰耐火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刘书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宏泰耐火器材有限公司,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书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辖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宏泰耐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耀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书均,男。上诉人浙江长兴宏泰耐火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书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625-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本案的另一被告刘书均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工,被上诉人凭借其内部销售制度要求该销售员承担其内部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两者不能合并收诉和审理,被上诉人将其内部的销售员与上诉人捆绑诉之,明显有刻意制造管辖之嫌。本案的另一被告刘书均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河南省渑池县,但自2001年起,刘书均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李家巷镇,一直居住至今,被上诉人聘用其为销售员的时间为2006年,刘书均此时已在长兴县李家巷镇生活了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无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实际的交易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将货物实际运送至上诉人处是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的,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长兴县,故本案应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浙江长兴宏泰耐火器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书均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审被告刘书均系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员,其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内部关系,原审裁定以刘书均户籍地确定管辖权不当。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属接收货币方,住河南省渑池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南省渑池��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渑池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本立审 判 员 范敏英审 判 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兼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