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解志成与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鞍山长风机动车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志成,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鞍山长风机动车置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志成,男。委托代理人:王秀学,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鞍山长风机动车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前峪。法定代表人:苑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志成为与被上诉人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原审第三人鞍山长风机动车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学、王珊,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猛,原审第三人置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称重单九份,上有“长风交易市场”、“长风机动车市场”、“鞍山市长丰交易市场”、“鞍山长丰机动车市场”、“鞍山长丰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等不同字样及“480元”标注,另有“经手人张廷瑞”的签字,其中“长风交易市场”、“长风机动车市场”、“鞍山市长丰交易市场”、“鞍山长丰机动车市场”字迹及“经手人张廷瑞”的签字形成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均为蓝色字迹,系由张廷瑞书写;“鞍山长丰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字迹及“480元”标注形成于2014年5月,均为黑色字迹,其中“鞍山长丰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字样系张廷瑞书写,“480元”标注系何人书写无法查清。原告称“长风交易市场”、“长风机动车市场”等和被告单位“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单位,主张被告标准件公司欠其购煤款,并以每吨480元的价款计算欠款数额。被告标准件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再查,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置换公司供煤42.5吨,于2010年11月23日向置换公司供煤44.66吨,2010年12月7日向置换公司供煤42.94吨,2010年12月24日向置换公司供煤44.32吨,2011年1月8日向置换公司供煤41.68吨,2011年1月17日向置换公司供煤一批45.4吨、一批45.48吨,2011年2月28日向置换公司供煤34.36吨,2012年2月3日向置换公司供煤40.78吨,共计供煤382.12吨。张廷瑞系置换公司的员工,负责在该单位烧锅炉工作,置换公司的锅炉未在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登记。原告每次向置换公司供煤均由张廷瑞接收,并作为经手人在一式三份的称重单中签字确认。置换公司当庭提交的16份称重单与原告提交的8份称重单均为一一对应的一式三份中的另两份,仅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3日的称重单没有对应的另两份。其中,2010年10月28日供煤42.5吨的称重单上方有“42.5×390=”的字样,而原告提供的此日期的称重单上方被剪掉一段,故其中无此字样,置换公司据此称原告与该公司约定供煤价款为每吨39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置换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给付原告煤款10000元,2010年12月3日给付原告煤款10000元,2010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煤款20000元,2011年1月13日给付原告煤款10000元,2011年1月31日给付原告煤款20000元,2011年6月24日给付原告煤款10000元,2011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煤款20100元,2012年1月9日给付原告煤款3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煤款20150元,共计给付煤款150250元。再查,原告持内容为“2012年1月20日,煤款已付2万元,现欠煤款解志成10000元,计壹万元整。长风集团,梁晓”的欠据一份,以此主张被告标准件公司欠其购煤款1万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称梁晓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此份欠据。第三人置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原告解志成于2014年5月28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标准件公司银行存款9.5万元或相应数额的财产,并以原告银行存款120000元作为担保,账号为6222020704006012568。原告支出保全费925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中,在原告送煤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出现在称重单上的字样为“长风交易市场”、“长风机动车市场”、“鞍山市长丰交易市场”、“鞍山长丰机动车市场”等字迹,且有经手人第三人置换公司员工张廷瑞的签字,当时并未出现被告标准件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单位公章。2014年5月,张廷瑞应原告的要求在该称重单上写上被告标准件公司名称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标准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中“长风交易市场”、“长风机动车市场”等字样与第三人单位名称“鞍山长风机动车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语意上有一定关联性,而与被告单位名称“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性,故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与第三人置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张廷瑞否认称重单上“480元”的标注是其所书写,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吨480元”的陈述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得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并无被告标准件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该欠据系被告标准件公司向其出具的。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标准件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标准件公司给付93417.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被告标准件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置换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称重单、支票存根、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与置换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先后为置换公司供煤382.12吨,置换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向原告给付煤款150250元。但双方关于煤款的单价各执一词,原告称其提供的称重单中有“480元”的字样据此主张单价为每吨480元,但张廷瑞当庭否认该字样系其书写,故原告所称数额无法确认为双方所约定的单价;置换公司称其提供的称重单中有“390”的字样据此辩称单价为每吨390元,但因该证据系置换公司单方出具,其文字于何时形成,由谁形成均无法核实,故置换公司辩解的数额亦无法确认为双方所约定的单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价款,均为口头约定,故无法核实双方约定单价的具体数额。因置换公司已给付原告煤款150250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单价数额,故通过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置换公司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亦不应由置换公司偿还原告煤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志成要求被告鞍山长风集团海业标准件有限公司给付9341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元、保全费925元,由原告解志成承担。上诉人解志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偿还尚欠上诉人解志成的煤款93417.6元。理由:1、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系适格被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拖欠上诉人煤款9341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置换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在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原审第三人置换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一份,欲证明争议煤款发生时,苑桢林为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记载内容只能证明2011年3月30日原审第三人置换公司的负责人由杨双涛变更为苑桢林,但无法证明争议煤款发生期间,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苑桢林,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系适格被告,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0)鞍千民二初字第689、689-1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确认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为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民事裁定书系诉前保全裁定书及撤诉裁定书,上诉人亦自认该两份裁定书未经实体审理。因而,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就是该案的适格被告。现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承认收到争议煤炭,而原审第三人置换公司自认收到争议煤炭,且能提供工资明细表、称重单、支票存根、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与其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拖欠其卖煤尾款93417.6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第三人置换公司自认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收到上诉人供煤382.12吨,并提供证据证明于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给付上诉人煤款150250元。现双方对煤款单价各执一词,均否认对方主张价格,且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煤炭价款,故无法对煤炭价格予以认定。上诉人通过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拖欠其煤款,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解志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