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剑良与陈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良,陈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许剑良。被告:陈永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剑良与被告陈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但被告至今除归还20000元外,其余部分未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永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陈永昌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0.02元(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中表达的借款事实清楚,利息计算方法和归还日期明确,落款处的“陈永昌”签字笔迹清楚,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永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剑良借到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按0.02元(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自认目前已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利率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剑良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陈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