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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立行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昭助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昭助,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立行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毛昭助。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再审申请人毛昭助因其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土地行政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昭助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谁该是本案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二审裁定显然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毛昭助起诉时的诉请及理由,其系不服对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事项的更正登记行为,即删除掉“本证属商品房住宅登记”,并增加了“本宗地内未作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公用”的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的更正登记,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故该行政行为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更正登记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更正登记的批准及署名机关系杭州市人民政府,故毛昭助不服变更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释明后,毛昭助拒不更改被告主体,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毛昭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要求。综上,毛昭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昭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路 遥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