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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胡某、第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第三人:胡某某(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胡某、第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并多次到娘家及其他地方居住,同时向原告索取大量财物。原告为了与被告过日子,答应了被告所有的无理要求,但被告仍不满足。2015年6月20日,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财物26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彩礼的事实;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婚前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4.罗曼罗兰婚纱会馆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拍摄婚纱照支出费用6899元的事实;5.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7700元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房租的事实;7.彭阳县白阳镇双磨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胡某及第三人胡某某缺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彭阳县白阳镇双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但无法证明原告因何原因向被告支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罗曼罗兰婚纱会馆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上述支出系原、被告在结婚时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2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及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