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典松,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借口外出打工长年不归家,现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享有投资砖厂的股金30000元;三、由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父亲债务30000元。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父亲何先政的30000元债务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现何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之父何先政处借款30000元用于砖厂入股,庭审中,李某某自愿偿还该笔借款,何某某放弃享有双方在砖厂投资的股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砖厂股金证明、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足三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李某某也表示同意与何某某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所借原告之父何先政的30000元债务,李某某自愿偿还;何某某亦自愿放弃享有双方在砖厂投资的30000元股金,双方对上述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之父何先政的30000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砖厂投资的30000元股金份额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