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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新凯与上海合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凯,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涛。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新凯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新凯、被上诉人上海合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涛、应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新凯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3月9日,曹新凯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合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2日,该会作出对曹新凯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曹新凯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称,曹新凯进入合华公司处担任打磨工,实行计件工资,合华公司没有为曹新凯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无需签收。2015年2月,曹新凯工作的车间被合华公司搬迁至江苏省江阴市,曹新凯因租房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因此拒绝前往江阴市工作。原审庭审中,曹新凯补充陈述,曹新凯的工作地点是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路XXX号,2014年2月起,曹新凯的工作由刘庆江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刘庆江现金支付、无需签收,之前的工资都是由合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严芳芳现金支付,也无需签收;2014年12月,合华公司曾搬到宝山试运行,但曹新凯等人都没有去,后来又回到劳动路继续经营;2015年2月,车间管理人员刘庆江告知曹新凯,车间搬迁至江苏省江阴市,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曹新凯在合华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现起诉要求合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合华公司辩称,曹新凯等人从事的是抛光工作,合华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停止所有抛光业务。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上海辰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梦公司)与合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合华公司的厂房,刘庆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合华公司的管理人员,曹新凯等人系刘庆江的员工,与合华公司无劳动关系。曹新凯所述的合华公司于2015年2月起将车间搬迁至江苏省江阴市也不属实,合华公司至今仍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路XXX号正常经营。原审审理中,曹新凯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照片5张(显示工作环境、曹新凯从事研磨工、打磨工及刘庆江发放工资的情形)、严芳芳发放工资时使用的信封(载有合华公司名称)、工资结算单(制单人是严芳芳)、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计件单、刘庆江提供的工资条、曹新凯与刘庆江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经质证,合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曹新凯、合华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照片只能证实曹新凯从事抛光生产,而且是刘庆江在支付工资;信封和工资结算单都没有日期,2012年12月以后,曹新凯在合华公司停止经营抛光业务后到刘庆江处上班,不清楚是否是2012年12月之前的材料;工资条和录音都与刘庆江有关,合华公司不清楚情况;至于计件单,刘庆江租赁合华公司的厂房后使用了合华公司遗留下的空白单据,但相应的业务不是合华公司的业务,无法证明曹新凯、合华公司有劳动关系。合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厂房租赁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委托书(辰梦公司委托合华公司为黄顺贤、刘庆江缴纳社会保险,黄顺贤系另案原告,合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辰梦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2日)、合华公司的工资表和资产负债表(无曹新凯的名字)等证据。经质证,曹新凯认为对厂房租赁和委托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情不知情,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和资产负债表不认可,曹新凯、合华公司有劳动关系,合华公司应当将曹新凯列入其中。此外,刘庆江陈述如下:其是辰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起租赁合华公司的厂房,曹新凯等人系其招聘的员工,断断续续为其工作过,其向曹新凯等人支付工资、进行日常管理,也告诉过曹新凯等人其是老板,因为曹新凯与其都是亲戚,所以领工资时有的签字、有的不签字;2015年2月起,其公司不再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新凯认为与合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合华公司管理人员刘庆江于2015年2月通知搬迁至江苏省江阴市,故要求合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合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曹新凯等人系刘庆江的员工,与合华公司无劳动关系,刘庆江并非是合华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合华公司始终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路XXX号经营、从未搬迁。曹新凯、合华公司均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曹新凯的陈述,2014年2月起,曹新凯等人由案外人刘庆江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支付工资,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案外人的管理及支付工资行为是受到合华公司的委托而进行,因此即使曹新凯所述属实,2014年2月起曹新凯等人是受到刘庆江的管理及由刘庆江支付工资,而与合华公司无涉。从合华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委托书、辰梦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看,结合刘庆江的陈述及曹新凯关于工资支付、日常管理的描述情况,可以证实辰梦公司于2013年1月起租赁合华公司厂房,曹新凯等人由刘庆江日常管理、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合华公司并未向曹新凯等人支付工资。而曹新凯提交的照片、工资条、录音资料等证据都是涉及刘庆江,无法证实与合华公司的关联性,曹新凯提交的信封、工资结算单上无日期记载,计件单系打印表格,无合华公司的任何确认信息,上述证据无法认定2014年2月起曹新凯、合华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曹新凯称合华公司于2015年2月起搬迁至江苏省江阴市,因此要求合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合华公司有搬迁事实,且根据曹新凯的陈述,通知搬迁事宜的是刘庆江。曹新凯所述的合华公司于2015年2月起搬迁一节无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当时曹新凯、合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此曹新凯要求合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新凯要求上海合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新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以现金发放,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办公场所迁往江苏省江阴市而拒绝前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需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办公场所迁往外地其拒绝前往,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搬迁的事实。且上诉人亦陈述,通知搬迁事宜的是刘庆江。至于上诉人称刘庆江系被上诉人管理人员,根据上诉人关于工资支付、日常管理情况的描述,原审中提交的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辰梦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该搬迁事宜是刘庆江受到被上诉人的委托而进行,也无法证实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新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