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文保与唐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保,唐发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程文保。被告唐发庆。原告程文保诉被告唐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保、被告唐发庆均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唐发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发庆答辩:我是帮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8日,我认可下欠本金及利息,班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也是班某某,故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鉴于我与班某某的关系较好,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为唐发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利息20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唐发庆向原告程文保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发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庭审中其对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0‰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对应支付的利息期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0‰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文保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文保承担200元,被告唐发庆承担300元。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