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翟恒山与禹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恒山,禹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恒山,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小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金莲,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凌(特别授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恒山因与被上诉人禹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恒山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龙、被上诉人禹金莲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翟恒山向禹金莲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禹金莲将10万元汇入翟恒山提供的案外人尹琼剑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3月29日,翟恒山重新向禹金莲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金额为6000元。案外人翟小兰(系翟恒山的妹妹)在该借条上签名。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禹金莲收到84000元利息,利息为按季计算。之后,翟恒山不再支付利息,并不同意偿还本金,禹金莲因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翟恒山向禹金莲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又重新向禹金莲出具借条并将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双方之间对借款的合意已经明确,且禹金莲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虽然双方都明知借款的使用人为案外人尹琼剑,但对禹金莲来说,借款的实际去向不影响借贷关系的确定,对翟恒山来说,其向禹金莲出具借条时,即是自愿负担偿还禹金莲债务的责任,禹金莲与案外人尹琼剑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不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翟恒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禹金莲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恒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偿还原告禹金莲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翟恒山负担。上诉人翟恒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从翟小兰处得知把钱借给尹琼剑利息较高,于是让上诉人将尹琼剑约出面谈,后被上诉人自己决定将钱借给尹琼剑,并将钱直接汇入了尹琼剑的账户。后被上诉人提出尹琼剑是上诉人约出来的,上诉人才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实际借钱的是尹琼剑,利息也是其支付的。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因为,依法原审法院必须追加实际借款人尹琼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而且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禹金莲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尹琼剑谈妥借款事宜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上诉人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出借款项汇入其提供的案外人尹琼剑的账户。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尹琼剑汇款在前,要求其出具借条在后,显然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持有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向并不认识的尹琼剑汇款10万元。而上诉人如果不是借款人,就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不可能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更不可能在第二次借款到期后,又委托其妹妹再次要求续借一年。三、尹琼剑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借款利息,利息是上诉人本人或其妹妹翟小兰支付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翟恒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禹金莲自己到公安机关称自己的10万元是借给了尹琼剑,而不是借给翟恒山,利息一直是尹琼剑在支付,支付了3年半,说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禹金莲与尹琼剑之间。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关于中止审理、执行翟恒山等人与尹琼剑借贷纠纷案的函》一份,拟证明尹琼剑因为借到禹金莲等多人的借款被公安机关列为刑事案件侦查,在未查清楚尹琼剑与禹金莲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之前,公安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涉及尹琼剑借款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执行。被上诉人禹金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另《询问笔录》并不是禹金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翟恒山诱导禹金莲做的供述,而且该笔录与上诉人的答辩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存在着差异。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翟恒山,翟恒山从禹金莲等人处吸收存款,再转借给尹琼剑,以此获得借款的利息差价,说明本案借款真正的主体是翟恒山与禹金莲,而非禹金莲与尹琼剑。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翟恒山提交的《询问笔录》与其出具的借条相矛盾,但《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小于借条的证明力,因此对《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翟恒山提交的《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关于中止审理、执行翟恒山等人与尹琼剑借贷纠纷案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上诉人对这一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另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实际借款人尹琼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没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系违反法定程序,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中,禹金莲持翟恒山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显然尹琼剑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且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恒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共计2540元,由上诉人翟恒山负担。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