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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高琴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琴,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赵高琴,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原告赵高琴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赵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高琴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冬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不久双方便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不求上进,游手好闲,在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后,母子三人生活无保障,只能靠原告娘家维持,无奈原告考虑子女的成长,只有外出打工,在原告的努力下于1998年10月建造砖混结构平板房三间一厦,原告坚持在外打工,每年回家,不但得不到被告的关怀,反而被告无故找事毒打原告,声称原告在外与他人有关系。2006年被告借故给孩子认干妈,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发现后与其交涉,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全身受伤,此后正式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用打工收入为孩子建造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三层。2013年9月原告回家,被告预强暴原告,原告不从,被告用刀将原告颈部割伤,后被人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避而不见,无奈原告只好撤诉,现实��、被告积怨太深,已无法相处,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被被告用刀将脖子割伤,原告向法院提出自诉的事实。3、证人王甲、王乙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有外遇。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登记信息,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对其造成了伤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被告的子女,且二人与原告长期生活,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审理查明:原告赵高琴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为维持家庭生计,原告在儿子王乙出生后不久便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加之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10日,原告回家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后撤诉。此后原告仍外出务工。2015年3月,原告赵高琴向本院起���,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联系和沟通,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高琴���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来 娅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翱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