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春友与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友,赵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014号原告张春友。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宏伟。原告张春友诉被告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友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借原告现金6万元,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由被告签名。被告承诺用一个月后就偿还借款。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赵宏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春友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到张春友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赵宏伟,2013年10月18日,身份证号410121196904202053”。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张春友借款6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到张春友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赵宏伟,2013年10月18日,身份证号41012119690420205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友借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