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吉珍与彭学利、吴万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754号原告陈吉珍,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学利,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万容,被告彭学利之妻。被告吴万容,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陈吉珍诉被告彭学利、吴万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容,被告彭学利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吴万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珍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侄儿周州的岳父母。2013年6月9日,周州将位于北碚区X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但被告夫妇二人拒不搬出该房屋,且将该房屋多处损坏。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彭学利、吴万容辩称:1、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周州将房屋卖给原告属实,但至今原告未付清房款,周州依旧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二被告作为周州的岳父母是来照料周州的,原告起诉二被告停止侵害,搬离房屋无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则,原告应先履行合同义务,付清房款,否则周州及二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吉珍系周州的姨妈,被告彭学利、吴万容系周州的岳父母。2013年6月9日,周州与陈吉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包含房屋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作价300000元转让给陈吉珍,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周州应当在2013年6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陈吉珍。同年6月13日,陈吉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107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还查明,被告彭学利、吴万容从2011年9月起为方便照顾女儿彭丽林、女婿周州及外孙上学,从老家璧山搬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与周州夫妇共同居住。现彭丽林为方便子女上学与小孩长期居住在璧山,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内现居住有周州、彭学利、吴万容三人。因二被告至今未搬出其所有的房屋,原告陈吉珍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涉诉房屋、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陈吉珍于2013年通过房屋买卖取得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享有对该房屋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二被告辩称系照顾女儿女婿及外孙,和女婿住在一起。本院认为,2013年6月9日周州与陈吉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周州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可以允许其岳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房屋买卖后房屋所有权人已从周州依法变更为陈吉珍,周州对该房屋不再享有物权。二被告还辩称因陈吉珍未足额支付购房款,房屋所有权依旧属于周州,二被告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准,陈吉珍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即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陈吉珍是否足额支付购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作为出让人周州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陈吉珍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对房屋内设施有所损坏,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举证期限内提交照片7张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内原有设施的种类、数量及状况,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设施何时因何人受损及受损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学利、吴万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搬离原告陈吉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陈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彭学利、吴万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