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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德章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德章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宇玲,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章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章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始,双方当事人建立笔记本电脑用电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德章公司根据神舟公司发出的书面采购单交货,采购单经双方确认即为相应批次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效力,采购单上载明了订货日期、订单号、产品料号、规格、数量、交货地点、收货人及单价等合同事项。付款方式为承兑60天。二、德章公司按照采购单的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神舟公司,神舟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未付货款对应的采购单号为:DZ120901,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5号,承兑60天,所涉金额为161200元;DZ120902,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9号,承兑60天,所涉金额为1009800元;DZ121002,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2号,承兑60天,所涉金额为470900元;总计1641900元。神舟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上述订单的货款没有处理。三、2013年1月4日,昆山神舟电脑有限公司(甲方)、德章公司(乙方)与神舟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收取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总计913058.01元。丙方直接从自己拖欠乙方的货款976045元(对应的订单为:DZ121001、DZ121101)中扣除913058.01元,即乙方实际应收丙方货款为62986.99元。神舟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对上述订单所涉剩余款项没有进行处理。四、2011年9月15日的《银行业务-网上汇款/查询指令》中,神舟公司扣除货款计26985.89元。2011年9月26日的《记账凭证》、《银行业务-网上汇款/查询指令》中,神舟公司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银承汇票贴现利息”名义,扣除货款计3511.63元。2011年11月11日的《记账凭证》、编号为NO.0902107《请款单》中,神舟公司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银承汇票贴现利息”名义,扣除货款计8229.85元。2011年12月15日的《记账凭证》、编号为NO.0973860《请款单》中,神舟公司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银承汇票贴现利息”名义,扣除货款计4931元,总计19368.87元,上述扣除费用在神舟公司提交的《2011年》表中,予以确认。2012年3月20日的《记账凭证》、编号为NO.1034408《请款单》中,神舟公司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银承汇票贴现利息”名义,扣除货款计15488.6元。2012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编号为NO.1034704《请款单》中,神舟公司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银承汇票贴现利息”名义,扣除货款计32613.7元。以上扣除的款项共计78968.46元。五、神舟公司对其主张损失的部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德章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神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合计2057523.78元;2、神舟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该利率50%的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计365567.6元),上述费用总计2423091.38元;3、神舟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反诉原告神舟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德章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共1549835元∶(1)因电池自燃爆炸已由神舟公司向第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68万元;(2)对自燃爆炸同一批次电池报废处理经济损失289945元;(3)神舟公司为减少上述损失而支付的费用579890元。2、德章公司赔偿其商誉损失20万元。3、德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德章公司诉求三份采购单:DZ120901(金额为161200元)、DZ120902(金额为1009800元)、DZ121002(金额为470900元)所对应的货款总计1641900元,有采购单、送货单、发票为证,事实清楚,且在庭审中神舟公司也承认上述订单所涉货款未处理,故德章公司该部分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对于德章公司诉求的采购单DZ121001、DZ121101中的剩余应收货款62986.99元,有2013年1月4日昆山神舟电脑有限公司、德章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为证,且神舟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上述订单所涉剩余款项62986.99元没有处理,故德章公司该部分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德章公司诉求神舟公司返还2011年度以扣除银承汇票贴现利息名义扣除的货款计352636.77元,该货款包括神舟公司扣除的6笔贴息、1笔采购单所对应的货款以及1笔设备款。神舟公司改变付款方式而扣除利息符合商业习惯,虽然德章公司主张改变付款方式是神舟公司的单方行为,但神舟公司辩称是德章公司指示。改变付款方式加重了神舟公司的负担,神舟公司在没有得到德章公司指示的情况下不可能改变付款方式,原审法院采信神舟公司的辩称,对其在改变付款方式加重负担的情况下按照商业惯例扣除利息予以认定,对德章公司诉求其返还6笔贴息不予支持。德章公司诉求神舟公司扣除的1笔设备款,因不能证明神舟公司没有返还协议约定中的设备,不予支持。德章公司诉求神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该利率50%的罚息。神舟公司应当支付三个未付清单及2个折抵清单延期支付的货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60天,神舟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属于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德章公司要求神舟公司支付3个未付清单及2个折抵清单延期付款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外,德章公司诉求2012年已结清单的延期付款利息,由于不能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证明神舟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德章公司诉求神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该利率50%的罚息,予以部分支持。罚息的具体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1、三个未付订单,采购单号为:DZ120901,所涉金额为161200元,自2012年12月16号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150%计付;采购单号为DZ120902,所涉金额为1009800元,自2012年12月20号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150%计付;采购单号为DZ121002,所涉金额为470900元,自2013年1月3号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150%计付。2、两个抵扣采购单,未支付的余款金额62986.99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150%计付。神舟公司反诉要求德章公司赔偿因违约交付质量不合格电池发生十余次自燃爆炸事故,而已经由神舟公司向第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68万元、对已经发生自燃爆炸同一批次电池进行报废处理的经济损失289945元、为减少上述损失而支付的费用579890元以及德章公司赔偿其商誉损失20万元。神舟公司对所列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神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德章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04886.99元;二、神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德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161200元,自2012年12月16号起计付;2、1009800元,自2012年12月20号起计付;3、470900元,自2013年1月3号起计付;4、62986.99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计付);三、驳回德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神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5元,由德章公司承担4625元,由神舟公司承担21560元。反诉费10274元,由神舟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因保全措施没有实施,予以退回。上诉人神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未根据交易习惯完成买卖价款对账,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进行电脑电池交易多年,已经形成并履行“双方对账无异后才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即德章公司根据神舟公司发出的书面采购单交货,双方根据交货情况进行货款对账,对账无异议的,经双方签署后由神舟公司按照实际收货日期开具60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给德章公司。本案因德章公司交付的电池发生爆炸,双方正在协商向神舟公司进行质量事故赔偿方案,已经中止了对账工作,因此,本案并无确定的货款数额,一审判决神舟公司支付“DZl20901、DZl20902、DZl21002”采购单对应的货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拖欠货款1704886.99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截至双方中止对账期间(约为2013年11月期间),双方同意未处理的货款数额为1333678.99元。一审中,神舟公司提交了上述对账材料,且德章公司也承认双方在对账中存在抵扣货款的情况,例如,发生交付货物数量差异、退货等情况时,双方同意由神舟公司在对账时扣除相应的货款。一审判决书确认了部分抵扣货款事实,但是并无查清全部抵扣事实。三、德章公司应当对电池爆炸给神舟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神舟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电脑生产公司,2013年1月至11月间,因电池自燃爆炸被笔记本电脑消费者激烈投诉十余起,为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及减少质量事故的不利影响,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商誉损害。经检测查明,德章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未使用“BAK”品牌的电芯是导致笔记本电池自燃爆炸的原因。对此违约事实,德章公司也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确认,例如:2013年3月29日,德章公司出具“《FailureAnalysis/CorrecitiveActionsReport》”(中文“《失败分析/改正措施报告》”),明确承认已发生爆炸电池以及同一批次其它电池均使用了“万利达”电芯。上述违约事实确认之后,双方对于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德章公司多次发出愿意按照“每台(系指发生爆炸的台次)支付美元l0000”给神舟公司进行赔偿,鉴于双方尚在协商赔偿事项,神舟公司并未决定诉诸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德章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对于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神舟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及第四项;二、改判德章公司向神州公司支付经济赔偿共l549835元,包括因电池自燃爆炸事故向第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68万元,对发生自燃爆炸同一批次电池进行报废处埋的经济损失289945元,为减少上述损失而支付的费用579890元;三、德章公司赔偿神舟公司商誉损失20万元;四、德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德章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神州公司反诉理由是否成立;二、应付货款金额是否确定;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神州公司反诉主张德章公司向其供应的电池发生爆炸,导致其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神州公司对已发生自燃爆炸的同一批次其它电池进行报废处理以及为减少上述损失而支出费用共计1549835元,神州公司对此应举证证明。神州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电池爆炸的事实并证明产生实际损失,其提交的分析报告及往来邮件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神州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神州公司要求德章公司赔偿其商誉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应付货款金额。双方确认本案存在货款纠纷的订单(采购单)共五份,单号为DZ120901、DZ120902、DZ121001、DZ121002、DZ121101。神州公司主张双方确认了对账单,对账单中四项备注的款项应予扣减,为此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及《对账单》(邮件附件)。经查,该邮件发送于2013年4月,对账单列示了涉案五份订单号、实际应收账款及备注等项,其中神舟公司认为应扣除款项的四项备注未对应涉案订单,涉及金额共337350元,内容为“我司1月份和2月份在贵司外壳厂购买B01外壳款,总计216240元整”等。首先,双方是否确认该对账单。形式上,该对账单无双方确认的文字及签章,是否为邮件确认的附件,神舟公司亦未完成举证;时间上,神舟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未付货款达成合意时间约为2013年11月,但该邮件发送于2013年4月,时间差距较大;金额上,神舟公司主张双方确认未处理货款金额为1333678.99元,并提交对账单证明应在一审认定数额1704886.99元的基础上再扣减337350元,但扣减之后与其主张的金额并不吻合;履行行为上,神舟公司未根据该对账单或其主张的金额支付货款,双方此后就货款等问题再行协商。此外,神舟公司在第一项上诉理由中主张双方未完成对账,与该项主张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分析,不能认定双方确认上述对账单,或对涉案订单应付货款达成合意。其次,神州公司主张对账单中四项备注款项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由于四项备注所涉外壳款等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联性,且如上分析,不能认定双方确认该对账单,故神舟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四项备注款项,神州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双方未自行完成对账,但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调查并确认了涉案未付货款及应扣款项,神州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已经在诉讼中明确,应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金额为准。三、付款条件。根据采购单的约定,涉案货物的付款方式为“承兑60天”,因此货物交付后60日付款条件成就。神舟公司以电池爆炸及对账未果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伟  宏审 判 员 赵    钟代理审判员 谢  冰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奇峰(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