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应县大黄巍乡秦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尚冬梅、郜桂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大黄巍乡秦庄村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在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结婚不到五年的时间,有三年多时间分居,原告一直是在娘家度过的,夫妻毫无感情。原告已经对这段婚姻失去了信心,希望结束这段婚姻。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固定住处,现寄居在父亲家中,故希望儿子由被告抚养。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为了孩子能有个相对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大穗稔村朱某全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信康,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