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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广振与贾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曹广振,男,汉族,干部。被告贾小雨,男,汉族,农民。原告曹广振与被告贾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广振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龙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振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日息2‰计算,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贾小雨偿还原告本金2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小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贾小雨向原告曹广振借款26000元,并书写字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曹广振现金贰万陆仟元(¥26000.00元),于2013、12、15号之前还清。逾期还不上按日息2‰计息,….”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欠款字据一份;3、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贾小雨向原告曹广振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贾小雨未有按时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息2‰计息,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振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