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林卫彬与合肥建投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郑思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彬,合肥建投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郑思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977号原告:林卫彬,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罗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投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郑思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思地,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卫彬与被告合肥建投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广告公司”)、郑思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幸,被告建投广告公司、郑思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了十日调解期限,因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卫彬诉称:2014年,原告经被告1的项目经理邀请,前往被告1承接的项目做店面装潢,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由被告1出具“施工队劳务费结算汇总表”,被告1加盖公司印章,被告2作为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7日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为76803.3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催要该款,两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诉至法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7680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建投广告公司、郑思地共同辩称:对诉请的数额没有什么异议;建投广告公司对欠款及清偿责任愿意赔偿,被告二系公司的法人不论以劳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都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郑思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建投广告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郑思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起,建投广告公司陆续在外地承接店面装修工程,由林卫彬提供劳务。后建投广告公司会计与林卫彬对劳务费及代购材料款进行对账,建投广告公司打印了日期为2014.12.31施工队劳务费结算汇总表,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金额为86247.30元(不含1200元),建投广告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郑思地签名。2015年2月14日,建投广告公司向林卫彬支付现金16000元,林卫彬出具了“今收到建投广告公司工程款壹万陆仟元整”收条一张。另根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投广告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5356元,加上1200元(另外工程的劳务费),减去已支付的16000元,尚欠劳务费、代购材料费76803.3元。林卫彬多次向建投广告公司、郑思地讨要欠款,2015年4月22日,郑思地向林卫彬出具“今承诺2015年5月份支付林卫彬等人人民币柒万正(¥70000)”承诺书一份。后林卫彬追讨未果,遂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林卫彬变更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施工队劳务费结算汇总表、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投广告公司将自己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林卫彬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系非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卫彬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建投广告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欠款,故本院对林卫彬诉请建投广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材料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郑思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论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工程款的结算均只反映出是建投广告公司与林卫彬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建投广告公司承担,郑思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应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林卫彬主张郑思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卫彬与被告合肥建投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二、被告合肥建投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卫彬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材料费76803.3元;驳回原告林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合肥建投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林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