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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马某。被告刘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5月1日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1996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刘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就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从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长达5年,家庭的生活开支,孩子的抚养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薄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的个人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4月29日在普某县盘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结扎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3月20日在普某县盘水镇计生办做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被告刘某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之兄刘某的询问笔录及普某县盘水镇普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4月29日在普某县盘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3年7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1996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刘某,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结扎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询问笔录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结合本案,被告刘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对原告及其婚生子女尽到扶养及抚养义务,双方实际分居达二年以上,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要求本院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涛代理审判员  纪 敏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镇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