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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与温州市星光光���有限公司、胡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胡博,贾召刚,胡景炯,徐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负责人:陈献群。委托代理人:潘晓红。被告: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博。被告:胡博。被告:贾召刚。被告:胡景炯。被告:徐甄。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胡博、贾召刚、胡景炯、徐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星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125730元、复利3710.18元及逾期利息(以23757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景炯、徐甄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华盛大厦×室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22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博、胡景��、贾召刚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胡博、胡景炯、贾召刚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各自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星光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8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胡景炯、徐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华盛大厦×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原告向被告星光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322万元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322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星光公司向原告借款225��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星光公司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星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125730元、复利3710.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借款225万元、利息125730元、复利3710.18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以本息之和2375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博、贾召刚、胡景炯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胡博、贾召刚、胡景炯对其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三、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胡景炯、徐甄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华盛大厦×室(所有权证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原���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对其在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胡景炯、徐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优先受偿额以322万元为限;四、以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95,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27951元,由被告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胡博、贾召刚、胡景炯、徐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