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虎某某盗窃罪、龚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虎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被告人虎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西吉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西吉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虎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4月份,家住西吉县火石寨乡新开村闫家川组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虎某某借钱做生意,遭到被告人虎某某拒绝,但被告人虎某某告诉杨某某西吉县硝河乡硝河村委会门前有一辆三轮农用车,让杨某某偷去卖了。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虎某某带杨某某去踩点,当晚,杨某某叫上被告人姚某某,两人驾驶姚某某的红色夏利轿车将车牌遮住后到硝河乡硝河村村委会门前,盗窃停放在门口的蓝色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后被告人姚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龚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5864元。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虎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当庭变更起诉内容,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4664元。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虎某某、龚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就是我当时买的时候不知道该车是盗窃来的,姚某某说是他顶账的车。我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家住西吉县火石寨乡新开村闫家川组的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虎某某借钱做生意,遭到被告人虎某某的拒绝,但被告人虎某某告诉杨某某西吉县硝河乡硝河村委会门前有一辆三轮农用车,让杨某某偷去卖了。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虎某某带杨某某去踩点,当晚,杨某某叫上被告人姚某某,两人驾驶姚某某的红色夏利轿车将车牌遮住后到硝河乡硝河村村委会门前,盗窃停放在门口的蓝色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所有,于2015年2月13日被他人所盗)。后同案人杨某某叫其朋友马某甲将该车拖到一修理店,花了1200元进行了修理,后停放在西吉县吉源供暖公司西站的马路对面。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西吉县北洼平丰源修理厂的被告人龚某某。2015年6月11日经物价部门鉴定,修理后的被盗三轮车价值5864元。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退缴了涉案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5年6月8日西吉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时发现姚某某、杨某某在西吉县硝河乡硝河村委会门口盗窃了一辆无号牌、蓝色时风牌三轮农用车,遂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案人杨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3.西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西吉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了2015年6月9日,西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4000元,并随案移送,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涉案三轮农用车一辆,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西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证实了经办案民警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农用车被盗当日的监控视频,经与嫌疑人虎某某本人比对,排除该农用车于2015年2月13日被盗时是虎某某作案。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5年7月8日,侦查人员从被盗蓝色时风牌农用车上提取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6.被盗三轮农用车照片,证实了被盗车辆的基本特征。7.收款收据、用户档案卡,证实了涉案三轮农用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以14660元的价格购买。8.协议书,证实了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出售该涉案车辆,向龚某某出具了该车与别人无债务关系的证明。9.情况说明及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证实了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原认证资质证书已过期,上级主管部门收回换领新证,新证还未制作,及鉴定人霍凤英、杨国勋有鉴定资格的事实。10.证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向虎某某借钱,虎某某说他没有钱,并告诉其在硝河乡村委会门口停放着一辆三轮农用车,让其开去卖了,其就给姚某某打电话让帮忙用他的夏利车拖一下,后其答应给姚某某500元,他才答应了,其和姚某某在苏堡路口一个五金商店里买了绳子,借了一把铁锹,用硬纸板和胶布将车牌堵住。到硝河村部将该车盗走,后其让姓马的一个朋友,用他的白色小型货车把三轮农用车拖到西街加油站东侧的一个机动车电路修理店,装了一个电瓶、换了一个马达、发电机和思维子,花了1200元,由其姓马的朋友支付,修好后又放到吉源供暖公司西站对面马路台子上,又过了一天的中午,发现农用车不见了,其想着是虎某某开走了,就再没有管。1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份一天下午,杨某某向其出售一辆三轮农用车,杨某某让其用白色小型货车拖着去修理,装了一个电瓶、一个马达、一个发电机和一个思维子,全部是新的,一共花了1200元,是其支付的,因杨某某准备把这辆车卖给其,所以其就帮杨某某拖车并支付修理费,后来知道该车来路不明就不要了,杨某某就把车开走了。1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硝河村村委会门前停过一辆蓝色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大概是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停放的,有两三个月时间,大概5月份就没有了的事实。1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份,有一辆白色小型货车拖着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在其修理部装了一个电瓶、一个马达、一个发电机和一个思维子,全部是新的,共1200元,是白色小货车司机支付的。14.证人霍凤英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西吉县公安局对姚某某、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三轮农用车送检时,未说明涉案农用三轮车在盗窃后进行过修理的情况,所以在作出鉴证结论书时没有考虑修理过的情况。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2月13日,其停放在西吉县西市场后门的西吉县普济第四药店门口的一辆三轮汽车被盗,是蓝色时风牌,无号牌,2010年8月份以14660元购买。2015年6月7日,其发现三轮汽车在吉强镇北洼坪一修理厂就报警了。车原来有马达,后来电瓶坏了就再没有收拾,现在电瓶也装上了。1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某在硝河乡硝河村委会门前盗窃了一辆蓝色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之后杨某某又开着去修理了一下放在西吉县吉源供暖公司西站的对面马路上,因杨某某之前答应给其500元,但后来没有给,其就将该农用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北洼平开汽车修理厂的龚某某。17.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5月份之前,杨某某找其借钱,其没有给借钱,然后就给杨某某说硝河村村委会门口停着一辆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让偷来卖几个钱。之后在5月份,杨某某让其领着他去看那辆三轮车,其就和杨某某坐着班车去到硝河村委会那里看了一下具体情况,之后就分开了。1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在西吉县北洼平开了一家修理厂,2015年6月2日,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买了一辆三轮农用车,因担心该车与别人有债务关系就让姚某某写了一个卖车的协议。19.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5年6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单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姚某某对其伙同杨某某盗窃三轮汽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同日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姚某某对其伙同杨某某藏匿三轮汽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同日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姚某某对其销售被盗三轮农用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2015年7月8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同案人杨某某对其伙同姚某某盗窃的三轮农用车进行了辨认;同日,在见证人马某乙的见证下,对其盗窃三轮农用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21.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轮农用车价值5864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虎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当庭变更为4664元,因被盗三轮汽车系被害人于2010年购买,被告人姚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份盗窃该车,后杨某某将该车进行了修理,再由物价部门估价,但在估价时公安机关未提供该车辆已经修理的信息,结合证人杨某某、马某甲、崔某某、霍凤英的证言及修理后进行价格鉴定的时间,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宜认定为4664元,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龚某某关于其收买时不知道该车系盗窃来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规定,被告人龚某某收购该车时未审查该车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就予以收购,故其主观上应属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属共同犯罪,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车辆,且参与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虎某某虽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其教唆未成年的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且之前帮助踩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又积极退缴了涉案赃款,故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和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姚某某退缴的涉案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文芳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梅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第(一)项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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