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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强、阳洁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强,阳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市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强,无业。申请执行人阳洁,l972年l2月l2日生,无业。申请复议人刘强不服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执字第539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后,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秀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刘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执行法院立案受理阳洁诉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阳洁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并查封了刘强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正阳路6号2-8-2(产权证号:302974**)房屋一套。后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强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阳洁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含利息3000元),如刘强逾期未还,则刘强立即偿还阳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lO年10月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按每月1%利率计付),另刘强负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及财产保全费2320元。执行法院依此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2年4月16日经双方签名后生效。2012年7月26日阳洁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刘强已支付给阳洁100000元,其余欠款2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给付已与刘强达成偿还款协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刘强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正阳路6号2-8-2(产权证号:302974**)房屋一套的查封。执行法院据此于2012年11月l2日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390-l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刘强该套房屋的查封。2012年7月30日,因刘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阳洁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备案登记。2015年8月l8日阳洁向执行法院申请继续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立案登记,案号为(2015)秀执字第539号。2015年8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秀执字第53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三里店支行的存款486765元至执行法院。复议申请人刘强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刘强提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并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由阳洁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强返还欠款壹拾万元正。备注:本人同意对刘强的起诉及刘强房产保全撤销。”该份收据证明阳洁对异议人刘强还款壹拾万元及同意撤销对刘强房产保全的事实。(2012)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4月l6日生效,该民事诉讼案已经调解结案,不存在撤销起诉的可能。异议人刘强提出除调解协议外双方还口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无证据材料证明,且阳洁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只认可刘强在2012年7月25日归还了10万元。因此异议人刘强提出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和申请执行人无权再向异议人申请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阳洁在2012年7月30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备案登记,不存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限超过执行时效的事实。因此,执行法院(2015)秀执字第5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刘强银行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入刘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强的异议请求。刘强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刘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权再向本人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另外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即本人支付2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诉并撤销对本人房屋的保全,因此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在法院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本人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给申请执行人,2012年7月25日本人再次支付10万元,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后,申请执行人也在收条上承诺撤销对本人的起诉和财产保全,虽然调解书已经生效不能撤诉,但这仅是双方不知道法律程序的原因所致,事实上双方了结案件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申请执行人无权再向本人主张债权,更无权申请执行。本案中本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人也作了撤回起诉的书面承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申请请求,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超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审理查明,执行法院的事实属实,有审判判决卷宗、执行卷宗、开庭传票、庭审笔录、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刘强在之后还款10万给阳洁,该事实双方都认可,但对于刘强提出双方另外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即申请复议人刘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阳洁20万元后该案执行完毕的事实,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刘强本人拿不出任何证据材料,同时申请执行人阳洁不认可该口头协议的存在。鉴于无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只凭刘强的口头陈述,本院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对于申请执行人阳洁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本院调取了秀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有申请执行人阳洁于2012年7月28日向秀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该份材料上还加盖秀峰区人民法院收件章,确认签收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因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洁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刘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永兴审判员  曾宪戊审判员  谭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