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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立初字第2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成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立初字第22429号起诉人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法务。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起诉被起诉人北京鸿成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13年8月1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科诺锅炉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KN201308019,合同金额为140400元。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起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起诉人支付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空头支票,致使起诉人无法兑付货款。起诉人在支票兑付无果的情况下,与被起诉人联系,要求支付货款。被起诉人无故推脱至今,没有向起诉人支付货款。现起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支付货款140400元;2、被起诉人支付140400元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依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科诺锅炉销售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述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国家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在案涉合同尾部载明乙方住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运通花园小区。故本案应按照合同中载明的地址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对起诉人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淑朝代理审判员  郭聪聪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