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于琴等诉沈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周耘,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丙。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甲、周乙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耘,被上诉人沈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5���9月11日,李甲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调解与其前夫离婚,婚生子周乙随李甲共同生活。2005年7月1日,邹A与李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周乙应征入伍。邹B系被继承人邹A父亲、沈丙丈夫,已于2007年1月4日去世;2014年2月10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等病因,邹A入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出血性休克,邹A死亡。被继承人邹A从1991年12月4日起至去世之时先后多次因肝、胃、肺等器官疾病入院治疗,住院天数从21天至78天不等;1997年11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邹A制发残疾人证,证明邹A为肢体残疾人;2004年7月2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邹A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2月27日,拆迁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丙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拆��沈丙承租的上海市常德路***号公房,沈丙向甲方申购包括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弄***号101室和102室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房屋面积合计357.88平方米,其中101室房屋购买价格为532,85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102室房屋购买价格为532,732元。家庭成员经协商一致签署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确认101室房屋产权归李甲、周乙所有、102室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邹A所有。2010年1月20日和2月1日,邹A先后向动迁组提交打印形式的两份申请报告,称“我必须对身后事作好安排,我动迁名下的房产全部归我妻李甲和子周乙所有,鉴于以上考虑,我要求动迁部门在我期房春都路***弄2幢3号102室户名上加上李甲和周乙的名字,以避免今后的家庭矛盾,请动迁部门予以解决。”报告署名邹A并盖有印章,其中2月1日的申请报告署名处之上有手写字样“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愿”。2011年3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弄***号101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李甲和周乙,建筑面积84.88平方米,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空白;2011年4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弄***号102室房屋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邹A和李甲,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共有人及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沈丙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邹A遗留的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弄***号101室和102室房产。因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弄***号101室和102室房屋价值争议较大,经沈丙申请,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价值进行估价。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作业,估价结果为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弄***号101室房屋价值142万元、102室房屋(包含室内固定装修)价值142万元,两套房屋市场价值总价284万元,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6日,沈丙支付评估费8,640元。原审认为,适用遗嘱继承分配遗产应以形式合法且真实有效的遗嘱存在为前提,本案适用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取决于申请报告是否具有遗嘱效力。申请报告由被继承人交予动迁组,从形式上看,并非以遗嘱名义存在,申请报告以两种版本呈现,不同之处仅在于后一份报告增加手写体“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愿”,李甲、周乙认为申请报告具有遗嘱效力,但该申请报告主要内容都以打印形式存在,并非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又因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亦不应认定为代书遗嘱,申请报告不具有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是被继承人请求动迁组在具体实施动迁安置方案之时,改变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确定的春都路***弄***号102室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一人所有的意愿,并非对遗产的处置,其真实目的是为防止本人因身体健康原因在动迁安置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前过世,为保护李甲、周乙的利益作出的安排,确有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思,但在被继承人与李甲、周乙取得动迁房屋并进行产权核准登记时,被继承人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申请报告的内容,故该报告并非被继承人的最终意思。综上所述两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甲、周乙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分配遗产的意见,本案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101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李甲和周乙,虽房地产登记簿未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但李甲、周乙基于家庭关系取得该房产,推定为共同共有;102室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邹A和李甲共同共有,原审法��予以确认。至于各家庭成员所有份额,沈丙承租公房动迁时,周乙尚未成年,其份额少于被继承人邹A和李甲为宜,并参考两室房屋现登记情况,原审法院确定101室房屋50%份额归由周乙所有,101室房屋50%份额和102室房屋由被继承人邹A和李甲所有并平均分配,即101室房屋25%份额和102室50%份额应认定为遗产。李甲和周乙取得相应房屋份额即动迁利益是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家庭协商,沈丙所称李甲、周乙之前已经经过动迁不得再次享受动迁利益、房屋份额是沈丙赠与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认定。李甲与被继承人邹A结婚时,周乙13岁尚未成年,在李甲与其前夫解除婚姻关系时确定周乙随李甲共同生活至成年,被继承人与周乙之间形成有事实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周乙的继承人资格,原审法院予以���可。被继承人邹A患病多年,至去世前沈丙和李甲照顾较多,而周乙成年至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短暂,周乙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较少,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经济接济、生活照顾等情况,沈丙、李甲符合多分遗产条件,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沈丙、李甲、周乙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比例分别为40%、40%和20%。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在被继承人与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医疗费用除报销部分的支出是李甲与被继承人良好夫妻感情的体现和夫妻扶助义务的履行,李甲所提从遗产中扣除医疗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丧葬费用,被继承人有丧葬费补贴,该项费用有礼金抵扣,且支出丧葬费用是基于与被继承人的感情、对善良风俗的信守,又能给予支出人精神慰藉,不应作为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用的依据,故李甲、周乙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用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甲、周乙要求扣除的其他费用,或无正规发票证实,或无法证明关联性,原审法院皆不予确认,不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沈丙年岁较长,面临养老问题,相比房屋份额,其对钱款有更为现实的需要,且李甲和周乙在系争房产中既有个人财产份额又有继承所得份额,所占房屋份额较大,沈丙可继承房屋份额占比较小,房屋宜由李甲、周乙继承所有,李甲、周乙支付沈丙房屋折价款。沈丙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但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结论系经过实地勘察根据特定估价方法、估价依据作出,原审法院认为估价机构出具的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春都路***弄***号101室房屋价值142万元,其中25%份额价值35.50万元为被继承人邹A遗产;春都路***弄***号102室房屋价值142万元,其中50%份额价值71万元为被继承人邹A遗产,被继承人遗产价值共计106.50万元,按照沈丙40%、李甲40%、周乙20%比例分配,沈丙应得42.60万元。被继承人遗产增值部分共计665,419.50元,按照沈丙继承所得比例和相应税率计算,沈丙因继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53,233.56元,办理上述101室和102室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时沈丙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李甲、周乙承担,扣除沈丙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后李甲、周乙应支付沈丙折价款为372,766.44元。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两年有余,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房屋转让无需再缴纳营业税,李甲、周乙要求从遗产中扣除营业税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甲、周乙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转让房产支付沈丙应得份额折价款,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转让产生的其他税费宜由李甲、周乙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弄***号101室和102室房屋归李甲、周乙所有,办理101室和102室房屋产权变更、转让产生的税费由李甲、周乙承担;二、李甲、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沈丙372,766.44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评估费8,640元,共计38,160元,由沈丙承担15,264元,由李甲、周乙承担22,896元。原审判决后,李甲、周乙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诉称,102室房屋登记在邹A和李甲二人名下,所以该套房屋的50%产权份额应作为邹A的遗产予以认定。而对于101室,由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甲和周乙二人名下,且根据当初约定,该套房屋归二人所有,与邹A��关,所以该套房屋中并无邹A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对于邹A名下的遗产,应由本案三位当事人平均继承。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甲、周乙支付沈丙25万元。被上诉人沈丙辩称,原审结合产权登记现状,所认定的遗产范围合理。上诉人认为101室房屋中无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涉讼的101室和102室房屋取得于李甲、邹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产权登记,李甲、周乙登记为101室产权人,李甲和邹A登记为102室产权人,所以101室李甲的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邹A先后两次向动迁组提交了申请报告,称其名下的房产全部归于李甲和周乙,但之后在产权登记时,邹A亦作为产权人登记在102室产权证上,所以,邹A的上述行为只是意在将李甲和周乙登记为产权人,并非是将两套房屋都归于该二人所有。所以李甲、周乙以101室中并未含有邹A的产权份额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申请报告是否具有遗嘱效力,原审法院对此作了充分阐述,当属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就本案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就前所述,被继承人邹A未留下遗嘱,所以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办理,即由本案三位当事人予以继承。但就三位法定继承人所应当继承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继���人邹A与周乙虽系继父子关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邹A去世前,沈丙和李甲照顾较多,所以原审就此判令的各方当事人所得遗产比例并无不当之处,两上诉人上诉主张予以均等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0元,由上诉人李甲、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