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的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的某某,无业。被告人的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的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至5月7日间,被告人的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军缘新城小区、和园爱家小区、凌云小区等地,趁被害人凌某熟睡之际,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现金、手机、皮包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5日凌某,被告人的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军缘新城小区14号楼1单元201室,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赵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白色步步高牌S7型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2、2015年5月5日凌某,被告人的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军缘新城小区14号楼1单元601室,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高某家,未盗得财物。3、2015年5月5日凌某,被告人的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军缘新城小区14号楼1单元701室,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梁某的棕色JEEP牌手提包一个、白色魅族牌3型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4、2015年5月7日凌某,被告人的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和园爱家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霍某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苹果牌IPHONE4S(国行16G)手机一部、棕色苹果牌斜挎包一个、蓝色皮包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盗斜挎包价值人民币220元,被盗皮包价值人民币110元。5、2015年5月7日凌某,被告人的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和园爱家小区9号楼2单元301室,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赵某乙现金人民币50元。6、2015年5月7日凌某,被告人的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凌云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岳某现金人民币700元、白色三星牌NOTE迷你版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7、2015年5月7日凌某,被告人的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凌云小区2号楼2单元102室,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谢某家,被发现后逃跑。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的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的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高某、梁某、霍某、赵某乙、岳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购机发票、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的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的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