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曲福先与张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先,张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曲福先。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振明。原告曲福先与被告张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福先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李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日、1月18日、1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及药品,所有项款一直拖欠,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4066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振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2月8日,多次向原告购买鸡苗、饲料及药品,共计欠款64951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1份。后被告用饲料抵顶欠款28014元,尚欠36937元。后因还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937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37元。被告张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进行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诉讼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明支付原告曲福先欠款36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曲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曲福先负担93元,被告张振明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人民陪审员 卢启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