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花技与吕华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李花技。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救中心律师。被告吕华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白堤道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花技诉被告吕华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华、被告吕华楠、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津塘公路与雪莲南路交口处,被告吕华楠驾驶牌照号为津K×××××小轿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本次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华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吕华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因左锁骨骨折术后愈合欠佳二次住院治疗,取自身腿骨行再内固定手术,住院26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67元、误工费4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694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33.7元,合计747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后的相关损失,待发送后再行起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17张、住院病案一套、证明1份、诊断证明27张、交通费票据57张、劳动合同首页复印件一份、续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吕华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交强险。二次手术费用垫付了16510.37元。被告吕华楠提供证据如下:住院费收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额过高期限过长,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发放流水,社保记录证实原告实际单位及实际发放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锁骨骨折误工期限最长为120天,第一次诉讼已经支持8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认可与原告实际就医挂号条对应数额。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8时47分,被告吕华楠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小客车,在河东区津塘路与雪莲南路交口,车前部与李花枝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李华枝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华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华楠所驾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原告李花技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花技误工费10583.01元、护理费4759.8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42.8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华楠赔偿原告医疗费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544元;三、驳回原告李花技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因骨折后愈合欠佳,原告李花技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行钢板取出并取髂植骨固定术,住院26天。二次手术费用吕华楠垫付16510.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67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本次住院26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骨折未愈合,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100元,原告提供医院建休医嘱及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但其建休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愈合欠佳,第二次手术行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再内固定植骨术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期为90日为宜,根据原告单位证明其每月误工费为370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11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941元,原告出院医嘱需要加强护理,考虑到原告骨折未愈合,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60日,原告称其请护工护理,但未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5569.8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33.7元,经本院核对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为376.9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华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吕华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吕华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花技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37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技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376.9元,共计17046.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华楠赔偿原告李花技医疗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567元;三、驳回原告李花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吕华楠负担78.7元,由原告李花技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