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张兴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民,张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张振民,居民。被执行人:张兴玉,阳谷县农村信用联社高庙王分社职工。张振民与张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张兴玉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按本金105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2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5000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兴玉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9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9月29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申请执行费1075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