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涛与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邱志辉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3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邱志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李涛,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锦辉,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文洁,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松园。委托代理人:李杰尧,系被告一职员。被告:邱志辉,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诉被告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邱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辉、饶文洁,被告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尧,被告邱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德能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由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德能公司,借期为1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每季度计付利息7.5万元给原告。当日,应当时代表被告德能公司并自称为董事长的邱志辉即本案被告的指示,原告将92.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另再付7.5万元现金给被告德能公司。被告德能公司出具0001793号《收支凭证》给原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因被告德能公司未能依期清偿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另再新增4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德能公司,共计借款140万元,并由被告德能公司出具0001152号《收支凭证》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新增的借款40万元;协议同时确认借款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35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给原告。然而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德能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且��款到期后,被告德能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邱志辉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款项,故被告邱志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德能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给原告,并按约定计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42万元给原告(合计182万元),并判决被告德能公司按每月约定的利息35000元计付自2015年7月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德能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邱志辉承担本案连带民事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和100万元的《收支凭证》;2、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和邱志辉名片;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40万元的收支凭证;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一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5、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024869,金额:10000元)。被告德能公司辩称:确认我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借款金额应以汇款记录为准,原告实际汇款925000元给我司,而另一笔40万元没有汇款记录,该款实际上是第一份借款合同中未清还的利息,原告将其当作借款本金;另我司一直有偿还利息给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偿还了利息25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利息2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利息25000元。综上,我司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2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我司可以尽力在2015年底前先偿还一半,在2016年6、7月份偿还余额。被告德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2、收据。3、周某出具的《证明》、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被告邱志辉辩称:被告邱志辉在借款合同书签字是代表被告德能公司签署,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邱志辉的帐户是出于财务操作便利,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保证条款,被告邱志辉亦没有明确表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被告邱志辉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志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德能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001793号《借款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为支持乙方的风电项目建设,同意借给乙方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11月19日,为期一年;乙方每季付给甲方75000元作为报酬,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所借款项,不到以任何理由拖欠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依约向被告德能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邱志辉,账户64×××67)一次性转入借款92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德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交来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利息柒万伍仟元(¥75000)”。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编号为0001793号《收支凭证》,其中载明“今收到李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加盖有“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出借100万元时,被告邱志辉表示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即75000元,而该75000元实际是从原告出借给被告德能公司的100万元里拿出的,故原告实际汇款925000元。被告德能公司对此亦���示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了75000元利息,故实际收到款项925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德能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001793000115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2年11月20日订立《借款合同书》(编号为0001793),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壹佰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借款期满后,乙方没有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甲方已多次向乙方提出还款要求,但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没有向甲方归还款项,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壹佰万元借款期限又延长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乙方一次还清借款本金给甲方。另外,甲方再增加借款肆拾万元给乙方,借款期与之前壹佰万元借款期相同。两项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乙方均应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甲方借给乙方增加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甲方以现金形式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视为乙方全部收妥甲方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0元/月)自乙方收到甲方款项的当天开始计收。按月结息,在每个月的20日前由乙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给甲方;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偿还借款的,视为乙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双倍计收;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德能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1152的《收支凭证》,载明:“今收到李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加盖有“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德能公司就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书》进行结算,其中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每月利息25000元,共计利息30万元;被告德能公司已支付利息20万元,尚欠利息10万元。被告德能公司要求原告继续连本带息借款,故双方又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由于被告德能公司逾期拖欠借款,应弥补原告的损失,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3.5%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加上利息10万元共计110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每月利息38500元,共计利息308000元,即被告德能公司拖欠原告利息408000元。原告遂将上述利息40万元款项计入本金出借给被告德能公司。被告德能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德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偿还利息25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偿���利息2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利息50000元,合计12.5万元。被告德能公司同时提交了2013年3月19日及2013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013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电话通交易凭条》、2014年4月15日《中国银行省内卡卡转账成功凭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024869,金额10000元)予以证明。再查,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庭审中,被告德能公司表示被告邱志辉原系该司董事长,后担任董事一职;该司委托被告邱志辉办理涉案借款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支凭证》等证据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告与被告德能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内容体现了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缔约各方均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德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被告德能公司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能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后,由于被告德能公司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双方将被告德能公司截至2014年7月20日前所拖欠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和,重新作为本金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可行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上述补充协议的本金及利息部分均需予以适当调整。关于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本金金额确定问题。上述本金金额应为涉案《借款合同书》的本金与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之和。1、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书》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德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后,被告德能公司向其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75000元,故原告实际汇款925000元,本院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书》中前三个月的利息75000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涉案《借款合同书》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25000元计算。2、关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书》约定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的利息为每季度75000元,即每月25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则年利率为30%。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每月2.5%,年利率亦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故涉案《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年利率30%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被告德能公司均确认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之后、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前,被���德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利息合计125000元(不含预先扣除的利息75000元),按照涉案《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每月利息25000元计算,被告德能公司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本院对该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不再予以处理,故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德能公司尚拖欠原告15个月的利息;以本金9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德能公司尚拖欠原告利息合计为277500元。据此,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本金应为925000元+277500元=1202500元。被告德能公司应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025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每月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能公司按每月35000元计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德能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因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能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邱志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被告德能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显示,被告邱志辉均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盖章,且被告德能公司亦确认委托被告邱志辉办理涉案借款事宜,故本院认定被告邱志辉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邱志辉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属于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202500元及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0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给原告李涛。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0元,由原告李涛承担7293元,被告广东德能风电有限公司承担13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