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桂某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明,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4O分许,被告人桂某明驾驶赣L025**号中型客车从鹰潭市火车站往贵溪市上清镇方向行驶,驶至龚资线上清镇上清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人桂某明操作不当,撞到前方由被害人敖某娥骑的三轮自行车,致使三轮车上的乘坐人王某菊现场死亡,敖某娥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认定,桂某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桂某明即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明所在单位就民事赔偿与王某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6.5万元;敖某娥一方未获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材料、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倪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敖某娥的陈述;4、被告人桂某明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明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桂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桂某明驾驶鹰潭市龙虎山道源旅游客运公司赣L02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鹰潭市火车站往贵溪市上清镇方向行驶,行至龙虎山景区龚资线上清镇上清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人桂某明操作不当追尾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由被害人敖某娥骑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三轮自行车上的乘坐人王某菊当场死亡,敖某娥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虎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桂某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桂某明即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9日鹰潭市道源旅游客运公司与死者王某菊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6.5万元,死者王某菊的亲属对桂某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敖某娥与肇事方调解未成,未获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接桂某明电话报警而案发的事实;2、被害人敖某娥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在上清加油站路段时,她骑一辆三轮自行车被撞的事实及后被家人用电动车送到上清卫生院包扎抢救;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王某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证人邓某某(售票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桂某明驾驶赣L025**号客车在上清加油站路段撞到一辆三轮自行车,以及桂某明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被告人桂某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驾驶赣L025**客车驶至龚资线上清镇上清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前方一辆三轮白行车,三轮车上的三个人被撞下道路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龚资线上清镇上清加油站路段的现场情况、涉案车辆、受害人等位置情况;7、被告人桂某明身份、车辆信息凭证及查询记录,证实桂某明驾驶证信息(A2照)、赣L025**的所有人是鹰潭市龙虎山道源旅游客运公司,以及该车保险情况;8、死者王某菊及其亲属、伤者敖某娥身份凭证。证实王某菊及其亲属、敖某娥个人身份信息。9、敖某娥诊断证明书,证实敖某娥因车祸昏迷及全身疼痛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肩押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10、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菊符合外伤导致颅脑损伤后死亡;11、龙虎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桂某明驾驶机动车在事故路段操作不当追尾撞到三轮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娥、王某菊不负事故责任;12、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鹰)伤鉴字(2015)第1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敖某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3、调解材料、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龙虎山道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王某菊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龙虎山道源旅游客运公司赔偿王某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365000元,并已支付365000元,死者王某菊的亲属对桂某明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桂某明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14时40分许,桂某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后搭车赶到龙虎山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15、被告人桂某明户籍证明,证实桂某明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7月1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6、王某菊的死亡证明,证实王某菊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因车祸死亡,2015年元月6日安葬的事实;17、鹰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1份,证实2014年12月26日14时39分48秒,一名叫桂某明用电话1517011****报警,称在龙虎山景区上清镇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桂某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死者的亲属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桂某明表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