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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四海香酒店门口与该酒店老板唐某因停车一事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后周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将前来扯架的唐某母亲唐某某推倒在地,致唐某某受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银象大市场因管理问题与苏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将苏某某打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外伤致右侧第4、5肋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4日、2月10日,周某某分别与唐某某、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唐某某、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65000元,取得了唐某某、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唐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某、唐某、唐某甲、周某甲、张某某、秦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唐某某、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