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白城市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元丽、郭廷义、朱艳玲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元丽,郭廷义,朱艳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白城市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表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丽,现住白城市。被告郭廷义。被告朱艳玲.原告白城市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物业)诉被告郑元丽、郭廷义、朱艳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少辉、被告郑元丽、郭廷义、朱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三被告带领多人将原告公司位于新世纪购物广场的经理办公室门锁撬开并更换新锁,将室内办公柜及财务室贴上封条。2015年9月4日,三被告再次侵入原告监控室,拷取监控资料。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被告郑元丽答辩称:8月31日由新世纪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海明派出所、洮北区物业办、民生社区在场对新天地物业公司进行交接,因物业公司法人谢表昌没到场,我们在派出所及几家单位在场的情况下将新天地物业办的门锁打开,打开过程有录像,各单位有备案,将书柜贴上封条,以便谢表昌到场清点。后封条被物业撕下,我们将录像送到海明派出所。物业用房时全体新世纪业主的,不是物业公司的。谢表昌应另行起诉。原告不是人,不应有精神伤害。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被告郭廷义答辩称:8月31日由新世纪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海明派出所、洮北区物业办、民生社区在场对新天地物业公司进行交接,因物业公司法人谢表昌没到场,我们在派出所及几家单位在场的情况下将新天地物业办的门锁打开,打开过程有录像,各单位有备案,将书柜贴上封条,以便谢表昌到场清点。后封条被物业撕下,我们将录像送到海明派出所。物业用房时全体新世纪业主的,不是物业公司的。谢表昌应另行起诉。原告不是人,不应有精神伤害。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被告朱艳玲答辩称:8月31日由新世纪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海明派出所、洮北区物业办、民生社区在场对新天地物业公司进行交接,因物业公司法人谢表昌没到场,我们在派出所及几家单位在场的情况下将新天地物业办的门锁打开,打开过程有录像,各单位有备案,将书柜贴上封条,以便谢表昌到场清点。后封条被物业撕下,我们将录像送到海明派出所。物业用房时全体新世纪业主的,不是物业公司的。谢表昌应另行起诉。原告不是人,不应有精神伤害。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围绕着本案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应到新世纪形式物业管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依据与新世纪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在新世纪购物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符合法律和双方约定的行为。其中甲方代表签字就有被告郭廷义。三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这个章已经作废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声明1份,证明新世纪业主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与新天地物业公司解除合同。委员代表签字中也有被告2,被告对此事知情。三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这个章已经作废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新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1份。证明业主委员开会讨论罢免了郑元丽主任的职务。被告郑元丽质证称,内容有冲突。被告郭廷义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朱艳玲质证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三被告带领多人将位于新世纪购物广场的物业公司经理办公室门锁撬开并更换新锁,将室内办公柜及财务室贴上封条。但原告未提交名誉权受到损害及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自然人,但具有名誉权,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但原告未提交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城市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白城市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