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继旺、胡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继旺,胡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397-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章锋伟。被执行人:胡继旺。被执行人:胡学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调解书,对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继旺、胡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学明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泾执字第003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胡学明在中国银行的XXXXXXX帐户存款17653.89元,XXXXXXXX帐户存款7462.39元。后因被执行人胡学明突发疾病,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继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学明在中国银行XXXXXXXXX帐户存款的冻结。但此后被执行人胡继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胡学明在中国银行XXXXXXXXXX帐户存款。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继旺与胡学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到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巢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