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执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万秀、赵国相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万秀,赵国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执字第00465号申请人郑万秀,女,生于1945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执行人赵国相,男,生于1947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关于郑万秀诉赵国相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国相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立案予以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赵国相赔偿人民币7947.21元(已支付2400元)、执行费50.00。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国相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万秀对此无异议,且书面同意本院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款民事判决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万秀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