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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89592020004****信用卡,后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上述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24日,苏某某累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5058.11元,利息及费用为人民币3955.52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2月1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利和广场处将苏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银行卡1张。破案后,苏某某已偿还上述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邱志忠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谅解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房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及房地产查封证明表、房地产抵押证明表、机动车登记信息、苏某某的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苏某某经营的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的帐户交易流水清单、民事诉讼材料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苏某某已还清被害单位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