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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8

案件名称

陕西圣拓律师事���所与陕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陕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650号原告: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震,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力行,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礼,该所律师。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勃,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下称圣拓律师所)与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安建工集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拓律师所之委托代理人��亚礼,被告安达公司、西安建工集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拓律师所诉称,2009年9月,安达公司委托原告赵力行、魏永科律师承办其与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翔宇公司)工程欠款仲裁案,双方经交换案情、充分协商后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对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立即全面收集整理材料并自费聘请工程定额专家和工程预决算专家进行论证。仲裁诉讼的请求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工程欠款21026027.87元,并赔偿申请人停工损失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4342440.6元。以上仲裁申请书及举证资料经安达公司认可后,原告即办理一系列的立案手续,参加仲裁审理活动,认真履行了代理律师应尽的职责和义务。2010年1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出西仲裁字(2009)第2373号裁决书,仲裁裁决后,翔宇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开庭后,翔宇公司又撤回了申请,西安中院裁定同意撤回。翔宇公司后又申请不予执行,西安中院裁定支持。中院作出以上两个裁定后,原告和安达公司协商后决定向中院提起诉讼,原告已做好了诉讼的全部准备工作。但此时本案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接收了安达公司(包括档案、印鉴、财务、人员等)。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义带原告所代理律师和被告西安建工集团商谈该案进展时,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法务部负责人提议不再执行原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仲裁阶段代理费及诉讼阶段代理费按律师收费标准在执行回款时给付,并提出其工程部要研究审核材料,需借用全部案卷材料,原告将材料转交后,被告西安建工集团免除了被告安达公司陈宗义经理职务,该案的诉讼委托其原先聘用的顾问律师代理。2013年8月该案执行已终结,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收领了执行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就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实行风险代理,原告主张代理费并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关于工程欠款仲裁案代理费的约定》:安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为风险代理,计算代理费的方法为:按照仲裁结果确定的款额计算代理费,并在仲裁执行回款中一次性支付。在原告代理该仲裁案后,安达公司虽取得仲裁裁决并依裁决申请了执行,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该裁决做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导致��告不但未从原告的代理活动中获得任何执行回款,而且还白白支付了相关仲裁费用等。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欠款仲裁案代理费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因其并未通过代理仲裁活动为被告执行回案款,所以,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被告与翔宇公司的纠纷后来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原告代理的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其并未代理之后的诉讼程序,回款与否均与原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建工集团辩称,本案与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无关。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属实。但被告安达公司之经理一直是陈宗义,并没有像原告所述的免除陈宗义的经理职务等情况发生。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安达公司就其与翔宇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准备申请仲裁。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安达公司)委托乙方(原告)代理范围为:参加该案的仲裁审理及执行,直至执行终结。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甲方应付乙方代理费计算办法为:按照仲裁结果确定的款额计算代理费,1500万元以内部分按20%计算,1500万元以上部分按25%计算,执行回款时一次性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赵力行、魏永科律师履行代理仲裁工作。并办理了立案手续,参加仲裁审理活动。2010年1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09)第232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翔宇公司支付申请人安达公司2061328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裁决后,翔宇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原告代理律师亦代表安达公司出庭应诉,开庭后,翔宇公司又撤回申请,西安中院(2010)西民四仲字第24���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后翔宇公司后又申请不予执行,西安中院以(2010)西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中院作出以上两个裁定后,被告安达公司就该案后委托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翔宇公司支付安达公司工程款2276467元及利息。后翔宇公司提起上诉,随后又撤诉。2013年8月该案执行已终结。后原告要求被告安达公司支付代理费,为被告拒绝。原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接收了安达公司(包括档案、印鉴、财务、人员等)。被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义带原告所代理律师与被告西安建工集团商谈该案进展时,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法务部负责人提议不再执行原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仲裁阶段代理费及诉讼阶段代理费按律师收费标准在执行回款时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关于工程欠款仲裁案代理费的约定》、仲裁申请书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9)第2327号裁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仲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0)西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发还执行案款申请书、执行案款转款通知、付款支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公司就其与翔宇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申请仲裁事宜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工程欠款仲裁案代理费的约定》,实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之风险代理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代理根据公平原则,实行高风险、高收益。原告通过代理行为,达到被告的预期结果并得到兑现,原告���可获得高收益,否则,原告可能在付出劳动后并无收益。双方并就风险代理费约定按照仲裁结果确定数额核算,并在(仲裁裁决)执行回款中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代理被告安达公司对纠纷申请了仲裁,并取得了仲裁裁决,但在执行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翔宇公司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安达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依据未被执行认可,双方风险代理合同也因被告安达公司与翔宇公司(原仲裁协议仲裁终结)并未达成新仲裁协议而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的代理费不能取得的风险,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安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86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接收了被告安达公司,并曾(代表被告安达公司)在协商时表示愿按照普通代理支付原告代理费,但没有证据佐证,本��依法不予认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