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无职业。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治飞,湖北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武昌区南湖街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妇产科医院对面路边,将红色片剂(俗称麻果)、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俗称冰毒)各1袋,以人民币600元卖给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黄某处查获交易所获毒品2袋,从被告人姜某处查获毒资600元,及其携带的红色片剂2包(混有绿色片剂1片)、白色晶体颗粒物4包。上述查获物品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19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物证照片和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姜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姜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该对上诉人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上诉人姜某在本市武昌区南湖街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妇产科医院对面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查获毒品2袋,从上诉人姜某处查获毒资600元,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甲基苯丙胺4包。上述查获物品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1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当黄某联系上诉人姜某购买毒品时,上诉人姜某已持有毒品待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不属犯意引诱情形,故上诉人姜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为4.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姜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