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李国兰、罗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李国兰,罗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李永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兰,女,汉族。被告:罗发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明因与被告李国兰、罗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海,被告罗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被告罗永俊、李国兰原为夫妻,为经营和购置房地产等需要,以被告李国兰的名义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借用一年后还清,每月按二分利息计算,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490000元给被告李国兰名下,被告李国兰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5月20日,被告罗永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用6个月,月息按二分计算,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400000元给被告罗发俊名下,被告罗发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都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89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597200元(现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计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日起和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发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89万元,但其已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应予扣减。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国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永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永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李国兰、罗发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国兰、罗发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借条》、《转帐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国兰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李永明借款490000元的情况,借款期限一年,每月二分计算利息。4、《借据》、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永明多次转帐借给被告罗永俊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每月按2%计算利息。5、《律师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永明委托律师向被告李国兰发送律师函催收借款,被告李国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6、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李国兰已提出离婚诉讼,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但在两被告的夫妻债务中未对原告李永明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罗发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对帐查询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于2012年4月3日、5月18日、5月21日分别收到原告李永明的借款50000元、220000元、130000元合计400000元。经质证,被告罗发俊对原告李永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主张已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了48000元利息给原告李永明。原告李永明对被告罗发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已偿还48000元利息均无异议。被告李国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明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罗发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罗发俊主张已偿还利息48000元,原告李永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李国兰向原告李永明借款49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将490000元转入被告李国兰的帐户,被告李国兰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明人民币现金490000元正,大写:肆拾玖万元正。借用一年还清,每月按二分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给被告李国兰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4、5月间,原告李永明多次通过银行转帐将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罗发俊帐户,2012年5月20日,被告罗发俊出具《借据》给原告李永明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永明人民币现金四十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月息2分。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期6个月,到期还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若提前还款也可以,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罗发俊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给原告李永明。之后,原告李永明向被告李国兰、罗发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未能归还。另查明:罗发俊与李国兰于199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李国兰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其与罗发俊离婚。2015年2月4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李国兰与罗发俊离婚。罗发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罗发俊与李国兰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以(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永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作为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被告李国兰、罗发俊分别向原告李永明借款,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据》给原告收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兰、罗发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永明。由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如果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罗发俊已支付了48000元利息给原告李永明,应从中抵减;虽然被告李国兰与被告罗发俊已离婚,但本案债务是在被告李国兰、罗发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李国兰、罗发俊的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李永明请求被告李国兰、罗发俊连带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兰、罗发俊返还借款本金890000元给原告李永明;二、被告李国兰、罗发俊支付第一项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李永明。利息计算办法: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但分别不得超过一年(49万元部份)、六个月(40万元部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罗发俊已支付的48000元,应以抵减。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限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5元(原告李永明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兰、罗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永明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国兰、罗发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