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苏国森、苏某某、严月好与梁国英、杨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严月好,梁国英,杨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苏某某(系受害人曾灶俭的儿子),男,200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兴县。原告兼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国森(系受害人曾灶俭的丈夫),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严月好(系受害人曾灶俭的母亲),女,193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永波、梁慧仪,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英,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华,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涂新德,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苏国森、苏某某、严月好诉被告梁国英、杨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森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永波,被告梁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杨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新德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永波,被告梁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杨东华的委托代理人涂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森、苏某某、严月好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20分,被告梁国英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杨东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均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黄岗火车站路段处时,两车均涉嫌与行人曾灶俭发生碰撞,造成曾灶俭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至当日22时06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国英推车离开现场,杨东华在事发现场用电话报警,曾灶俭在当晚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杨东华陪同到医院。2014年11月24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鉴告字(2014)第00845A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曾灶俭符合胸部外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3月30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虽然确认事故的发生,但因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制作此证明,建议各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原告方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82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5、被扶养人严月好生活费8343.5元(8343.5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苏某某生活费16687元(8343.5元/年×(18-被扶养人年龄14)年÷2人];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6元(24632元/年÷365天×3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共352524.13元。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因被告梁国英与被告杨东华两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曾灶俭死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赔偿损失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352524.13元给原告,两被告对该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国英辩称,一、梁国英与本案事故无关。2014年11月6日18时,其工作完后驾驶粤***号摩托车下班回车岗蕨村,行驶至黄岗大道与站前路十字路口前时,其右侧前方有一辆摩托车碰撞了一行人,其为了避让和避险,进行了急刹车,并连人带车倒在超车道,与本案另一车辆和本案受害人还有1.5米多远,根本没有接触受害人的可能。况且在事发现场有很多群众,如果是其撞伤受害人的,其不可能有机会将摩托车推到附近30米的修理店(二兴维修店)维修车辆,在事故现场的群众及其他证人都可以证实事故与其无关。二、梁国英是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从事发图片来看,事发现场不是在斑马线,按照规定,行人应当走斑马线,因此,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杨东华辩称,一、杨东华的摩托车没有与行人曾灶俭发生碰撞。事发当天傍晚,杨东华驾驶粤***号摩托车从新兴县城下班回家,途经新兴县黄岗火车站路段出口处,当时路边的路灯开始亮,杨东华发现路边睡着一个妇女,为了避开倒在路上的妇女,在前面二米处紧急停车,由于急刹车,导致其连人带车侧倒在地上,其手部面部也受伤出血。伤者曾灶俭是原先倒睡在地上的,与杨东华没有发生过任何的碰撞。二、杨东华是做好事打电话报警及帮助伤者到医院抢救及借钱给伤者家属。当时,公路上经过很多车辆,均没有人报警,其为了抢救伤者,于是打电话报警及120叫救护车,对伤者进行抢救,其护送伤者至新兴县人民医院,随后伤者的家属也赶到了医院,他们身上没有带钱,向其借了2000多元进行入院登记、抢救。在回家途中,伤者家属打电话给其告知伤者已抢救无效死亡,其又赶回到医院,由于医院要求伤者家属将死者送往殡仪馆,但要交押金,死者家属曾庆耀又向其借了1000元,称事后将连同入院借的2000多元一并偿还。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也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中没有表明杨东华对交通事故有责任,无法认定责任。综上所述,杨东华的车辆没有与伤者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杨东华要承担事故责任,杨东华是出于学雷锋、做好事的心态及行动,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并无过错,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本案事故损失于情于理于法均没有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给杨东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20分,被告梁国英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杨东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余锦伟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黄岗火车站路段处时,其中一辆摩托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曾灶俭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与行人曾灶俭倒地,另一辆摩托车避让不及碰撞倒地的曾灶俭后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国英扶起摩托车离开现场,到附近的二兴摩托车修理店将损坏的车头前大灯镜、左前转弯灯、左边扶手离合进行了修理;被告杨东华在事发现场查看伤者情况,由余锦伟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叫救护车,曾灶俭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杨东华陪曾灶俭前往医院,为曾灶俭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227.2元。曾灶俭的哥哥曾庆联、弟弟曾庆耀闻讯来到事故现场时,现场路面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曾灶俭已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曾庆联、曾庆耀听现场群众称有一辆摩托车在事故后逃跑了,车牌是“粤***”。随后有群众看到一辆粤***摩托车往车岗方向行驶,曾庆联、曾庆耀驾驶摩托车追上驾驶粤***摩托车的梁国英,并和梁国英回到事故现场。曾灶俭经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至当日22时06分死亡,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827.77元。病人死亡报告书所载死亡原因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伤(右侧第4-9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心脏挫伤并心包积液);3、头部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血肿。2014年11月24日,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司)鉴(法)字(2014)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曾灶俭符合胸部外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3月30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特制作此证明,建议各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352524.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国英、杨东华共同赔偿352524.13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新兴县黄岗火车站路段处,道路为东南西北走向,道路中央由花基隔离带划分两边车道,两边车道均由白色单虚线划分为三车道。事发路段道路设置有人行横道线。曾灶俭与工友刘伟常横过马路时被撞倒地,两人没有走人行横道线。曾灶俭的工友刘伟常向交警陈述事故经过时称,其和曾灶俭吃完饭从黄岗大道的西侧横过道路往东侧走,走到道路中间水泥隔离墙旁时,其先往东边走,曾灶俭跟在其后面,此时有两辆摩托车先后快速地向两人这个方向行驶,先行的那辆摩托车将曾灶俭撞跌在地,曾灶俭倒地时其听到“嘭”的一声响,然后另一辆后到的摩托车就在曾灶俭的身体压过去;第二次撞上曾灶俭的摩托车的驾驶员过去查看曾灶俭的受伤情况,另一个乘车人就打电话报警,第一次撞到曾灶俭的摩托车驾驶员就驾车逃离了现场。再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告梁国英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杨东华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两被告均没有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再查明,受害人曾灶俭是农民,生于1966年1月18日。原告苏国森是曾灶俭的丈夫,原告苏某某是苏国森与曾灶俭生育的儿子,2000年2月3日出生;原告严月好是曾灶俭的母亲,1933年8月9日出生,严月好育有曾水凤、曾水娇、曾庆联、曾庆耀、曾灶俭5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东华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亲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提供的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车岗镇布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病人死亡报告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文书,被告杨东华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1月6日18时20分,被告梁国英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杨东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黄岗火车站路段处时,与行人曾灶俭发生碰撞,致行人曾灶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梁国英、杨东华的行为与曾灶俭死亡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2、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被告梁国英、杨东华的行为与曾灶俭死亡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梁国英辩称其与事故无关,案发当天其驾驶粤***号摩托车下班回车岗蕨村,行驶至黄岗大道与站前路十字路口前时,其右侧前方有一辆摩托车碰撞了一行人,其为了避让和避险,进行了急刹车,并连人带车倒在超车道,与本案另一车辆和受害人还有1.5米多远,根本没有接触受害人;被告杨东华辩称其驾驶粤***号摩托车没有与行人曾灶俭发生碰撞,其从新兴县城下班回家,途经新兴县黄岗火车站路段出口处,其为了避开倒在路上的曾灶俭而急刹车,导致其连人带车侧倒在地上,摩托车刷伤,其手部面部也受伤出血。而两被告均证实事故发生期间,没有其他车辆和曾灶俭发生碰撞,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人死亡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与曾灶俭一起过马路的工友刘伟常向交警陈述事故经过的情况、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被告梁国英、杨东华对曾灶俭实施了侵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对造成曾灶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案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2)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现场照片证实行人曾灶俭横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本院认定被告梁国英、杨东华共同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灶俭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0月1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医疗费3827.77元(该费用不包含被告杨东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227.2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曾灶俭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曾灶俭48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月好81岁,依法需要扶养5年的扶养费为8343.5元(8343.5元/年×5年÷5人),原告严月好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14岁零9个月,依法需要扶养3年零3个月的扶养费为13558.19元(8343.5元/年×(3+3/12)年÷2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苏某某的生活费166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07.36元(24632元/年÷365天×3人×3天),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确实会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请求6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82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丧葬费29672.5元;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5.19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7项合计317838.82元。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梁国英、杨东华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为2542710.06元(317838.82元×80%)。由于被告杨东华已赔偿了100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梁国英、杨东华应再赔偿253271.06元(2542710.06元-1000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英、杨东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253271.06元给原告苏国森、苏某某、严月好。二、驳回原告苏国森、苏某某、严月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7.86元,由原告负担1854.81元,被告梁国英、杨东华负担47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娇审 判 员 高振绍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