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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与张而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张而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邵祖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而康,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而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海,被告张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4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6,85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将系争房屋用于经营“粮油平价店”。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且未支付2015年3月至今的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按每月6,8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张而康辩称: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同意支付2015年3月1日起每月6,850元的房屋使用费,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从2013年开始租赁系争房屋,支付了55,000元转让费,现仅租用了2年,各项成本尚未收回,对被告而言损失太大,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搬离,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经营损失和转让损失100,000元。原、被告已于2014年12月签订了系争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合同还在原告处,否则被告也不会支付2015年1-2月的租金。2015年3月,原告又通知被告去签新合同,被告认为2015年度的合同已经签订,故不同意再签新合同。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系原告所有产权房屋,系争房屋系该产权房屋沿街商铺。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粮油平价店”,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6,850元,租金须按季度交付,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租赁期满后,如原告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并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房屋,且不负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并付清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就继续租赁进行过协商,但因对租期意见不一未能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拒绝搬离。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系争房屋租金20,55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言明:由于你未按我司通知要求,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就上海市眉州路XXX号46室房屋与我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付清拖欠的租赁费,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我司现通知你在7天之内腾空、迁离该房屋,将该房屋交还我司,并向我司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房屋使用费34,250元。到时该房屋内如有遗留物品,视为你的遗弃物品,我司有权自行处置,你无权就该物品向我司主张赔偿权利。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与2015年9月6日《通知书》相同。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房屋使用费支付时间调整至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并愿意退还被告已支付的系争房屋租房押金6,85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虽就续签进行过协商,但未就租期达成一致,被告称其已签订2015年度租赁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依据加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迁出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系争房屋不还,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自愿参照原租金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算房屋使用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愿意退还被告支付的押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而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46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二、被告张而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85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张而康实际返还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46室房屋之日止;三、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而康支付的租房押金人民币6,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1元,由被告张而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