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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安林与程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林,程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73号原告:郑安林。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制军。原告郑安林为与被告程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林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程制军向原告郑安林借款9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程制军出具借条一份。该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程制军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程制军归还原告郑安林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程制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制军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存款的事实。本院���法向被告程制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程制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安林借款9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分别载明“今向郑安林(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程制军”、“上述借款金额共玖拾捌万元,本人已于当日现金收到。收款人:程制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程制军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制军向原告郑安林借款980000元,有借条、收据及银行对账单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制军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程制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已作约定,且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安林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98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5元,减半收取7427.50元,由被告程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