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海光与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海光,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海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均甫。委托代理人:谢美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戴海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戴海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海光负担。判后,上诉人戴海光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向戴海光支付加班费14713元。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月,不是1600元/月,工资支付凭证已证明了这个事实。上诉人每周的周六都上班,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的权益都是在法律追诉的时间内,上诉人在职期间没有主张这部分权益,并不等于双方以实际行为约定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2、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造纸厂生产用的助剂的化工原料公司,通过行贿造纸厂的厂长及采购人员来发展业务关系。2013年10月,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非法聘请上诉人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符的食品添加剂业务,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及其销售的长寿果精华素粉在没有农业部及广东省农业厅登记备案及批文的前提下,非法在养殖场及种植场开展业务,严重违反《添加剂管理条例》,导致其业务无法进一步的发展。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非法聘请上诉人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符的食品添加剂业务,存在着过错,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海光虽上诉要求广州森鑫日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14713元,但本院审理期间,戴海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戴海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戴海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