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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临洮县泰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树平汽车租赁���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洮县泰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树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临洮县泰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磊,该公司经理。被告金树平。原告临洮县泰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树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洮县泰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树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洮县泰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甘JL28**号小轿车,约定租金200元/天,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费。经核算,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18000元(含预付押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及车辆维修共计881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车辆维修费、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0810元。被告金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甘JL28**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约定租费200元/天,被告向原告预付押金1000元。租用期间,被告前后汇入原告账户租赁费18000元(含预付押金1000元)。2015年6月5日,因被告拒付剩余租赁费,原告���所出租的甘JL28**号车辆收回。现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用3600元。因被告租赁期间使车辆发生刮蹭,原告修车花费用3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车辆刮蹭情况照片、临洮县宏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在原告要回被告租用的车辆后,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租车费用为20600元,扣除其已支付18000元(含押金1000元),剩余3800元被告应予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800元,无证据证明修车的起始时间,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承担租用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及归还车辆时应加汽油3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租车期间对车辆刮蹭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车辆修理费无法理赔,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71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树平支付原告临洮县泰森汽车租赁服务公司车辆租赁费用3800元、车辆修理费3710元,合计75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洮县泰森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被告金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燕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