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执民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隆华特钢有限公司与浙江隆华钛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隆华特钢有限公司,浙江隆华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松执民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隆华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长江。被执行人:浙江隆华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弯弯。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丽松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隆华钛业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浙江隆华特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浙江隆华钛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浙江隆华钛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隆华特钢有限公司400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松执民字第5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