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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明秀海鲜渔村、李宇雄等与周建才、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明秀海鲜渔村,李宇雄,周建才,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0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明秀海鲜渔村,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李锡生。原告:李宇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611。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周建才,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71X。被告: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乡金飞。委托代理人:冯劲操,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邝惠莲,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圳,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明秀海鲜渔村(以下简称明秀渔村)、李宇雄诉被告周建才、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骏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宇雄、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辉以及被告广州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劲操、邝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才、平安财险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营费等合共人民币23268.39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辩称,一、被告周建才驾驶的粤A×××××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建才驾驶的车辆存在载货超高且该行为是造成事故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二、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1、海鲜损失、误工费、租金、定金、承包款。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仅造成原告实际支配的电线及电线杆等损坏,并未对原告的海鲜造成损害,原告也未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海鲜存在损失,故其海鲜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即便海鲜损害确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海鲜、误工费等属于事故导致停业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至于租金、定金、承包款等并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2、评估费。原告在被告对其损失确认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且最终并未采纳评估机构的意见,该部分费用与事故之间无关联性,不应支持。3、财产保全费。该费���的产生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不应由答辩人赔偿。4、诉讼费。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只是基于与被告广州骏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才参与本次诉讼,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骏安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路中架设的电线杆损坏,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依据评估意见及时地向供电部门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损失。二、原告诉称其因本次事故误工两天,但经答辩人了解,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电力部门进行了抢修并于当晚通电,误工时间不可能有两天,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均为手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及时与答辩人一方联系,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证明制冷机等财产损坏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联系。被告周建才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2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和路4号路段,被告周建才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因载货超高,“粤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与路中架设的电线发生碰撞,造成电线、电线杆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建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电线、电线杆的实际支配人原告李宇雄无责任。明秀渔村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锡生,2013年12月27日李锡生将明秀渔村承包给原告李宇雄经营,承包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中受损的电线、电线杆经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于2015年7月3日凌晨左右恢复通电。抢修费用于2015年7月9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后,已由被告广州骏安公司足额支付。另外,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也在接到通知后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2015年7月24日,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造成的灯杆、制冷机的损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评估事故损失价值为7502元(其中制冷机损失为388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建才为被告广州骏安公司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被告粤A×××××号重型牵引车为被告广州骏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被告广州骏安公司、平安财险南海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害人)停业、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商业险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2015年3月6日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广州骏安公司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728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停业损失为2500元、停电导致的海鲜损失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除停业损失外的其��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288元,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由被告广州骏安公司足额赔偿,作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被告周建才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粤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广州骏安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的5288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诉讼中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事故��辆超高,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因停业、停电所产生的损失。经查,合同相关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也就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不赔偿停业损失、停电导致的海鲜损失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尚需被告广州骏安公司赔偿的52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059.2元[(5288元-2500元-500元)×90%]的保险金,余额3228.8元由被告广州骏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明秀海鲜渔村、李宇雄4059.2元;二、被告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明秀海鲜渔村、李宇雄3228.8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明秀海鲜渔村、李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明秀海鲜渔村、李宇雄负担811元,被告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电器维修费用3888元5390元经电话咨询佛山���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发当天进行现场勘查的工作人员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次事故致电线损坏进而导致缺相断电,作为线路的一方,原告的部分电器因电压瞬间升高而被烧坏符合常理,在没有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后确定的制冷机损失应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损失宜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888元。二海鲜损失500元2637.6元通电线路断电及部分制冷器械等电器的损坏,正常情况下确实可能导致部分鲜活海鲜鱼虾死亡或冰鲜鱼虾变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基于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该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停电所造成的损失。三财产损失评估费400元772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该财产评估包含电线杆和制冷机两部分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只起诉了电器类损失,并未主张电线杆类损失,且事故所损坏的电线杆类损失已由被告广州骏安公司出资修复,故全额主张评估费有失公平,应酌情核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发票并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四停业损失2500元停电导致停业2天,其中工人误工工资7515.49元,营业场地租金1600元,月承包款1333.3元,合计10448.79元。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营业场地租金、承包款之类的损失,实为停业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日18时20分,经电力部门抢修,受损线路于7月3日凌晨左右恢复通电,考虑到停电及部分受损电器对正常营业的影响,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营业的时间宜认定为半天。参照本地餐饮行业的实际并结合本案,酌定原告方半天的停业损失为2500元。五定金损失0元事发当晚赔偿顾客定金损失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实这一损失的存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合计7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