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刚与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郭刚,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波,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郭刚诉被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泳,被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80年入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多年的劳动关系。1994年被告单位减员增效,原告变为内退,但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工资的60%给付工资。2008年3月被告在事先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自动离职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向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本单位在岗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享受法定的职工待遇;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起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被告为原告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0000元;4、赔偿原告替;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42000元及后续的费用及医疗保险费4000元及后续产生的费用;6、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3300元;7、包烧费9574.7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进入再就业中心托管,托管期限为三年,托管期间脱离工作岗位,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托管期满解除劳动关系。与原告类似情况的员工有数千人,托管期满后,均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等十余人,托管期满后置留在托管中心,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曾于2003年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给予重新安排工作。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托管协议期满,应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生活费,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有效,托管协议期满,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解除。原告仍到处上访。根据哈社保办发(2005)31号文件《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并轨人员在企业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材料被拒绝签收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被告于2008年3月单方面作出原告自动离职决定,且没有向原告送达,违反了哈尔滨市有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规定中的程序要求,该决定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事实。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证明被告自1996年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截至2015年6月1日社保账户仍显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4月被告仍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也说明了之前终审判决虽然下达,但是原、被告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属于原、被告自愿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而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点应当为2008年4月被告单方面宣布原告自动离职并停缴社会保险之时。证据三、《并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如果原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为何被告于2006年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从而证明原生效判决并没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托管协议期满已经解除这一事实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而缴纳社保保险系按照社保局的规定办理的,被告单位不能单独将原告个人的账户封存,为了不影响为其他职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才继续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但此行为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于托管协议期满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因原告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置留中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的,被告仍然要在社保部门办理相关的解除手续,根据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向原告解释了相关政策,但本人拒绝签字,但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本人拒收,也视为送达,因此原告以未签字为由认为被告的送达手续违法是错误的。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托管协议书》、《下岗职工托管申请书》、《企业下岗职工身份认定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托管协议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哈动劳仲裁字(2003)1号《仲裁裁决书》、(2003)动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2004)哈民二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书合法有效,托管协议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成立。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审批表》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爱人杨新华送达了并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爱人杨新华拒绝签收,2006年11月3日原告本人到公司亦拒绝签收,2008年3月12日社保局办理了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托管协议内容违反,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出协议期满系与被告单位还是与托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且对于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被告单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仍然自愿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事实,该判决的内容对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的争议是基于新的事实产生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送达程序。且该并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符合并轨人员的身份,且被告未能提供《并轨人员资格审批表》证明原告系并轨人员。且该证据中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所签,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199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自1999年10月至2002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中还约定,托管期满的,被告应与原告中止托管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月7日,原告等17人到哈尔滨市原动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公司给付赔偿,并安排工作。2003年5月19日,哈尔滨市原动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动劳仲裁字(20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以“托管中心为下岗职工安置工作,是为让下岗职工早出托管中心,如托管中心未给托管人员安置工作,则被托管人员要与托管中心保留托管关系,但托管期满,无论托管中心是否为被托管人员安置了工作,被托管人员都必须与托管中心中止托管合同,同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动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认定“协议(托管协议)仅约定被告为原告等人进行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等,而非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根据托管协议,托管期满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2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哈民二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的上诉请求,维持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动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其后被告仍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3月12日,被告到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原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被告于2008年3月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无效。2009年11月1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仲不字(2009)第10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本单位在岗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享受法定的职工待遇;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起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被告为原告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0000元;4、赔偿原告替;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42000元及后续的费用及医疗保险费4000元及后续产生的费用;6、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3300元;7、包烧费9574.7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托管协议书》的约定,托管协议期限届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托管协议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关于原告诉称该协议的内容违法的诉讼主张,虽然该协议中的甲方为量具厂再就业服务中心,但该服务中心系量具厂的附属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用人资格,故该协议所指向的甲方主体应当为被告公司,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托管协议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的事实,已经经生效的判决书依法确认。关于原告诉称在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又以实际行动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的依据在于被告公司直至2008年3月止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应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负权利义务,而不是用人单位单方履行义务即视为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本单位在岗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享受法定的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且并没有事实及法律的相关依据显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及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故被告不再负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及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规范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0000元、包烧费9574.74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及包烧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