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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树均与被执行人王存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均,王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漾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李树均,男。被执行人王存,女。申请执行人李树均与被执行人王存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作出的(2001)大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赔偿申请人李树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树均于2001年7月23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存在监狱服刑,又无家庭共有财产,其亲属代其履行了部分赔款义务,其余赔款无力执行,故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漾法执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该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树均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其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漾法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芒培审判员  吴剑金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忽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