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郑田科与李杰、樊诗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田科,李杰,樊诗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02940号原告:郑田科,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樊诗领,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郑田科与被告李杰、樊诗领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樊诗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田科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售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颍上县王岗镇王岗新街4队路东,由北往南数第三、四两间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作价人民币29万元,首付款在签订合同时交付18.3万元,2012年8月29日交付1万元。余款9.7万元在交付房屋时付清,双方约定在房屋建成后与汪永、唐兴佳的房屋同时交付。该售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在汪永、唐兴佳的房屋交付后,被告却不能按期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能履行义务,且推脱至今不退还房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3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杰、樊诗领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售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颍上县王岗镇王岗新街4队路东,由北往南数第三、四两间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作价人民币29万元,首付款在签订合同时交付18.3万元,2012年8月29日交付1万元。余款9.7万元在交付房屋时付清,双方约定在房屋建成后与汪永、唐兴佳的房屋同时交付。该售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不能按期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经颍上县王岗镇人民政府调查发现,被告李杰、樊诗领所开发的涉案房屋的土地审批手续不完善,建筑承包商没有承建工程资质,属非法开发建房。因两被告拒不退还购房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3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郑田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售楼合同、收条、承诺书,证明两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颍上县王岗镇王岗新街4队路东,由北往南数第三、四两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承诺交房事实;3、颍上县王岗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购房已支付购房款19.3万元及被告所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规划及建筑许可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因涉案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规划及建筑许可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出售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杰、樊诗领将其没有取得合法规划及建筑许可手续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造成合同的无效,明显有过错,其依法应将购房款19.3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考虑到原告也有过错,对其诉请的利息,本院酌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樊诗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田科购房款19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计算,自2010年9月8日起至该购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李杰、樊诗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