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仙祥与阮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仙祥,阮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仙祥。被告阮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委托代理人章高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仙祥与被告阮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仙祥、被告阮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仙祥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阮存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定残后护理费部分认定:定残后护理费应先计算五年为宜,五年后若原告确需护理,可另行主张。现5年时间已过,2015年9月8日,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仍需护理,故请求:一、要求判令阮存辉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2045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二、要求判令被告阮存辉承担鉴定费700元;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要求被告阮存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存辉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原告��仙祥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梁仙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梁仙祥无权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要求答辩人承担。该协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为有效协议,因第一次判决法院对保险公司的强制险部分进行处理,没有对商业险进行处理,故因为其与案件无关联性而未采纳,答辩人按照判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现第二次诉讼答辩人要求遵循协议愿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鉴于本案第一次起诉未处理商业险部分,现愿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及相关责任比例划分,在本案中原告驾驶为摩托车,故保险公司应在70%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护理费用,因第一次商业险已理赔了人民币101705.56元,保险公司应在剩余商业险198294.44元中按66元/天*5年*365天*70%赔偿原告护理费,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阮存辉户籍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9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两被告,经法院判决护理费先计算五年,五年后若原告需要则另行主张的事实。三、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四、提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需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阮存辉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台公路(2009)认字事故第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划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梁仙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阮存辉与原告梁仙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梁仙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判决时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认为其为被告阮存辉与原告梁仙祥之间的事情,故不予质证。因原告阮仙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21时20分,被告阮存辉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路桥区金清镇城区驶往金清镇高升村方向时与原告梁德祥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阮存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梁仙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阮存辉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0年7月20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仙祥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0年11月1日,原告梁仙祥与被告阮存辉就此次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如下:“2、乙方���阮存辉)同意一次性经济补偿给甲方(梁仙祥)人民币伍万元。”“6、诉讼期间,各自的律师费自理,法院诉讼费判乙方(阮存辉)承担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阮存辉赔偿医疗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阮存辉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将定残后护理费先计算五年,五年后若原告确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梁仙祥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阮存辉赔偿原告阮仙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人民币54428.88元(医疗费18405元、残疾赔偿金15070元、误工费10650元、定残前护理费8400元、定残后护理费5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2.5元,合计122857.5元,按85%计算为104428.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为54428.88元。)三、驳回原告梁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1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仙祥于2009年1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至左小腿毁损伤,目前遗左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损伤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受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仙祥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人民币101705.56元,其中包含浙J×××××号小轿车的车损人民币2915.5元,尚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98294.44元。本院认为,被告阮存辉驾驶浙J×××××号小轿车与原告梁仙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本院(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阮存辉已赔偿原告前期损失。针对原告梁仙祥现起诉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定残,在(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依法判决被告先于赔偿五年计54750元,到期后原告可继续主张。现五年已过,原告仍需护理,护理依赖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两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时间(五年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算至2020年7月19日止)及护理依赖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比例,两被告辩称应按照三七划分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系机动车,但综合考虑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阮存辉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梁仙祥自负15%的责任。原告梁仙祥诉求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合理损失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护理费人民币120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21150元。被告阮存辉辩称其与原告梁仙祥之间的协议有效,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款应在双方约定的50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梁仙祥与被告阮存辉签订的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因原告所诉理赔款项未超过保险公司剩余理赔额度,故本院在本案中尚无需处理被告阮存辉赔款限额问题。对协议书中诉讼费判被告阮存辉承担部分,由其双方各半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原告阮仙祥自负15%赔偿责任,被告阮存辉承担85%赔偿责任即其需赔偿原告梁仙祥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77.5元。因被告阮存辉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对该损失即人民币102977.5元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仙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97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65元,由被告阮存辉负担580元,原告梁仙祥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